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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涉嫌交通肇事、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新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西路交叉口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死亡、被害人陈某受伤。事发后,王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乙离开现场后,指挥宋某某(另案处理)顶替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承诺给其5万元作为酬谢。随后,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次日,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宋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王某乙系真正的肇事司机。同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陈某系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及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陈某、陈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39.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宋某某、张某、王某丙、申某、牛某、阎某某、赵某、谢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说明书、调解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乙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某、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后,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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