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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名),指控名男哑吧,20多岁,文盲,其它基本情况不明。因盗窃于2011年5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林,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平秀含,夏邑县聋哑学校教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林、翻译人平秀含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9时40分,被告人张某窜至马头镇X村民蔡艳军家二楼卧室,盗窃被子下现金8000元,后被蔡艳军的妻子何冬梅发现。张某在被蔡艳军紧追途中,为逃脱抓捕,将所盗现金抛撒集市,制造混乱,抛撒的现金绝大部分被赶集的群众拾走。后蔡艳军和群众将张某抓获,仅收回被盗现金950元。

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王某林辩称,被告人是残疾人、哑巴,可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因被告人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无法查清其基本情况。在开庭审理时,经翻译人翻译,被告人自书其名叫张某。

1、失主何冬梅的陈述,2011年5月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回家拿东西,快到大门时见一个男子在我屋里炉子处,他刚从楼上下来走到那儿。我问干啥的,他没有说话,走到大门外面,他用手往我楼上一指,就开始朝南跑。我就意识到他是小偷,就叫我丈夫艳军快抓小偷,艳军听到就去追他。那男子从董圣春奶粉门市部处往东到了南北大街上又往北跑,然后又往西边街里跑。我先到圣春门市部打的110,然后到我楼上看看被盗吗到我卧室里见我床上的被子被翻动,被褥下的现金没有了。我就慌忙去看抓住小偷吗到蔡2X卖鸡的摊子西边,见我丈夫抓住他了。多人告诉我:“你家的钱被这个小偷撒了一地,赶集的都乱拾。”董XX把他拾起的950元钱给我了,后来小偷被马头派出所的带走了。我家被盗现金8000元左右。

2、失主蔡艳军的陈述,5月5日上午约10点钟,我正在我家门面房里卖东西,听见我妻子喊我快点抓小偷,我就赶紧出屋。这时我就看到一个年轻人向北跑,我就去追,追了20多米,那个人就向西跑,跑着从身上拿出很多钱向外撒。我接着追,追上那人时,我一脚把他跺倒在地,过来几个人帮我把他摁倒在地上。我急忙给派出所打电话,一会民警把那个人带走了。我家被盗约8000元钱。

3、董XX的证言,5月5日上午10点左右,我正在马头老街卖香油,见一个男青年从东边跑来,开始我没有注意。他跑到我摊子处,速度很快,跳赶集人推的三轮车,后面有人咋呼抓小偷,艳军在后面追。小偷看跑不掉,手一扬,钱撒了一地,很多人都去拾。我也跑过去抓小偷,到了那儿艳军已把小偷弄倒地上,我就踩住他的脚,不让他动,街上的人也都上去跺、踢。后来艳军把小偷的裤腰带抽掉,拧住他的胳膊,也没有从他身上翻出东西。街上蔡江红等几个人拾的钱交给我了,我都给了艳军的媳妇,约900多元。

4、董1X、董2X、蔡1X、蔡2X证明抓小偷及小偷撒钱的经过与董XX的证言基本一致。

5、马头派出所情况说明,2011年5月5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我所接到夏邑县公安局110指令后,立即出警。民警孙XX、刘XX驱车到达马头东街X路口南50米路西,发现马头镇X村民蔡艳军等人正扭送一名男子。民警现场进行询问,蔡艳军等人均指认该男子到蔡艳军楼上偷了钱,该男在逃跑中将现金当街散撒,后当场收回950元,其余几千元被赶集群众拾走。将该男子传唤至马头派出所,其一言不发,始终没有查清该人的身份。

6、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23日公安机关让被害人何冬梅辩认,何冬梅认出张某就是到其家盗窃的人。

7、夏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因男哑巴拒不配合,无法查清其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是哑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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