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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廊坊××医院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郝××。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廊坊××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X人民法院(2009)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单。约定此款于2006年底还。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后经原告职工马××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借条的持有人,也就是本案债权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偿还原告廊坊××医院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利息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应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借给上诉人的钱是从吴××个人存折上支取的,被上诉人廊坊××医院不是债权人;证人马××的证言系孤证,一审判决采信其证言,认定被上诉人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廊坊××医院答辩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上诉人的债权人,是适格的案件当事人;马××的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过程,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清偿借款,系上诉人的债权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其债权人,不能成立。证人马××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向上诉人催要过该欠款,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予采信,可以证明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被上诉人起诉时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曹怡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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