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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林刑初字第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某,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临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文某某与文某发、文某中、文某雄、廖加芳、文某保等股东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本村黄狗立窝岭兴办砖厂。2000年9月后该砖厂转让给被告人文某某生产经营,期间停产几年。2009年8月被告人文某某扩建该砖厂,生产经营至案发。经对该砖厂现场技术鉴定;其占地面积为27.15亩,其中林地面积为22.35亩,旱土面积4.8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明被告人文某某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修建红砖厂,非法占地面积27.15亩,其中林地面积22.35亩,旱土面积4.8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交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旭盛

审判员夏本德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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