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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龙泉亨康投资有限公司与洛阳龙羽虹光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泉亨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龙羽虹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董某某,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龙泉亨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龙羽虹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虹光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泉公司支付容量指标转让余款(略).75元及违约金(略).64元(暂计至2010年2月底,之后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泉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李元朝,虹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锋、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虹光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的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转让合同约定,1、由虹光公司将其所有的1×55mw火电机组发电容量指标权益转让给龙泉公司,总价款为4950万元。2、付款日期及付款比例为2009年1月20日前支付总价款的20%;2009年2月20日前支付总价款的40%;2009年3月20日前支付总价款的40%。3、虹光公司在每次收到款项后7日内应向龙泉公司开具正式税务发票。合同签订后,虹光公司将其发电容量指标转让给龙泉公司,龙泉公司分4次付款共计(略).25元,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2009年2月13日付款(略).15元;2、2009年3月27日付款500万元;3、2009年4月10日付款(略).1元;4、2009年9月8日付款500万元,并通过磨帐方式还款(略)元。虹光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均没有向龙泉公司开具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16日,虹光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的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虹光公司依约将容量指标转让给龙泉公司,其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龙泉公司的合同目的也已经实现,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虹光公司请求其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龙泉公司提出虹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龙泉公司就对方开具发票以及未及时开发票造成的相应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龙泉公司以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及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龙泉公司应当承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在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有关规定,应当在现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的基础上上浮30%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应按上述标准,并根据龙泉公司每次迟延付款的天数和迟延付款的金额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009年1月20日至2月13日期间,逾期付款990万元,逾期付款23天;2009年2月21日至3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略).85元,逾期付款28天;2009年3月21日至3月27日期间,逾期付款(略).85元,逾期付款7天;2009年3月28日至4月10日期间,逾期付款(略).85元,逾期付款14天;2009年4月11日至9月8日期间,逾期付款(略).75元,逾期付款151天;2009年9月9日至今,逾期付款(略).75元,之后按相同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龙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虹光公司转让款(略).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以上分段计算方法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龙泉公司负担。

龙泉公司上诉称:龙泉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第一次付款1356万余元,首次超付合同约定比例的27%,多付款达405万余元,龙泉公司在首次付款后,虹光公司应在其收款时按合同约定的7日内向龙泉公司开具正式的税务发票,但虹光公司违约一直不予开具发票。此后,龙泉公司又4次实际付款4368万余元,占总转让款的88%。这种情况下,虹光公司仍然拒不开具税务发票,造成龙泉公司的巨额款项长期挂帐,无法进行帐务处理。为此,龙泉公司有权拒付下余的581万元转让款。龙泉公司在一、二审中多次明确表示,只要虹光公司开具全额发票,龙泉公司就将下余款项全部付清。而虹光公司仍拒不开具发票,因此本案是虹光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龙泉公司开具税务发票违约在先,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虹光公司诉讼请求。

虹光公司答辩称:一、龙泉公司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抗辩以虹光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付下余转让款不能成立。本案发票的开具不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因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与转让款的合同主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等性和牵连性,故龙泉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其付款的主合同给付义务。二、龙泉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事实清楚明确,其理应承担每次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并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违约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龙泉公司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究竟谁违约2、虹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根据双方的约定,2009年1月20日前应支付总价款的20%为990万元。2009年2月13日龙泉公司实际付款(略).15元,多付款(略).15元。二、2009年9月8日,双方通过磨帐方式还款1607余万元。双方在磨帐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三、二审中,双方经协商,虹光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向龙泉公司开具2份地方税务发票,金额分别为(略).25元和(略).75元,共计4950万元。龙泉公司收到该2份发票后,于2011年1月19日用银行汇票向虹光公司付款(略).75元。虹光公司于当日向龙泉公司开具收据。至此,双方合同约定的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龙泉公司与虹光公司签订的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转让合同,龙泉公司应在2009年1月20日前支付总转让款的20%,而龙泉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支付转让款1356万余元,按约逾期付款金额为990万元,逾期23天,龙泉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虹光公司应在每次收到转让款后7日内向龙泉公司开具正式税务发票。而虹光公司在龙泉公司第一次付款后,没有向龙泉公司开具税务发票,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虹光公司辩称其不开具发票是由于双方对此还在协商之中,而且开具正式税务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转让款的主合同义务,但是,开具发票既是税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也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虹光公司拒开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虹光公司未按时开具发票,龙泉公司本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下余的款项,但龙泉公司仍多次向其支付转让款达4368万元,占总转让价款的88%,仅余581万元未支付。在此种情况下,虹光公司要求龙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中,虹光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向龙泉公司开具了全额的税务发票,同时,龙泉公司向虹光公司支付了下余转让款项,至此,双方所争议的转让款本金已全部履行完毕。综上,龙泉公司要求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偿付转让款的处理正确,但对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河南龙泉亨康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洛阳龙羽虹光电力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本金990万元,自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洛阳龙羽虹光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龙泉亨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x元和5000元,由洛阳龙羽虹光电力有限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龙泉亨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洛阳龙羽虹光电力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禹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史昶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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