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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李xx、何xx、邹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xx路xx巷x号x栋x号。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路x号x花园x栋x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路x号x栋x室。

上诉人汤某与被上诉人李xx、何xx、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李xx与邹xx及李军、石某某等人合伙购买了牌号为湘x的大客车,该车登记在邹xx的名下。此后,经合伙人之间协商一致,李军、石某某等人退出合伙,由邹xx将大客车转让给汤某。2006年4月13日,邹xx收到汤某支付的购车款x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06年4月20日,邹xx收到汤某支付购车款x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汤某还向邹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邹xx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当天,湘x大客车从第三人邹xx过户给汤某。之后,汤某陆续支付给第三人邹xx购车款x元。2006年9月7日,汤某出具欠条一张:已付湘x收车款伍拾(万)伍万元整。余下壹拾万元由何总归还。汤某将此欠条交给邹xx,邹xx又将其转交给李xx,同意由李xx收取该x元。李xx要求汤某支付该x元未果,遂于2011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汤某、何xx给付李xx车辆转让尾款1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汤某、何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邹xx与汤某订立湘x大客车买卖合同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邹xx已将湘x大客车过户给汤某,汤某拖欠购车款x元,有汤某出具的欠条,证据充分。汤某在欠条中载明此款由“何总”归还,但“何总”所指是谁并不明确。诉讼过程中,双方都认为所谓“何总”指向的是何xx,但何xx对此债务不予认可。因此剩余的x元购车款应由汤某支付。邹xx将对汤某x元购车款的债权转让给李xx,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依法通知汤某,李xx依法取得该债权;李xx向汤某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汤某主张李xx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李xx要求汤某支付购车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李xx要求何xx支付该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汤某还辩称,李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汤某在2006年9月7日的条据上并没有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李xx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李xx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xx购车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汤某负担。

汤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汤某与李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汤某与邹xx。2、本案诉争的债务已经转移,并经邹xx认可。3、邹xx将x元购车债权转让给李xx,应当通知债务人何xx,未经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邹xx没有履行通知义务。4、原审法院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为由判决李xx诉求没有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债权真实存在,汤某应当支付尾款。何xx是汤某单方指定的债务履行协助人,但何xx没有签字确认,在开庭时也不予认可,故债务没有实际转移,在2010年8月的庭审中可以证明,邹xx在买车时已告知汤某,李xx是合伙人,且在2010年7月份李xx就已主张过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邹xx将湘x大客车过户给汤某,汤某应当支付购车款,现汤某尚欠购车款x元,有汤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关于汤某上诉称将x元购车款的债务转让给何xx,应当由何xx支付。因汤某出具“欠条”注明:余下十万元由何总归还。双方虽认可何总是何xx,但何xx对此债务不予认可,故该债务并未实际转移,因此x元购车款仍应由汤某支付。李xx系湘x大客车的原合伙人,邹xx将对汤某x元购车款的债权转让给李xx,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依法通知汤某,李xx可取得该债权,对汤某上诉认为李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汤某所出具的欠条未约定支付期限,李xx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李xx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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