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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息县司法局白土店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豫x号车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14时05分许,我驾驶助力摩托车行驶至息县X镇街西段时,看见有一辆小型轿车驶来,原告立即把车停下等小车过去再走,可小车根本没有减速,把我撞伤昏迷过去,后被人送到东岳镇卫生院治疗,又被转至息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数万元,被告张某未对我进行任何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赡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计款x.4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户籍证明;2、东岳镇中心卫生院诊某证明和息县人民医院诊某证明书及出院证;3、东岳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票据21张某款1917.2元;4、息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医药费票据一张某款9582.15元,第二次手术医药费票据一张某款2941.21元;5、东岳镇X村卫生所新农合医药费票据21张某款1480.8元;6、交通费票据23张某款820元;7、东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骑的摩托车报废,价款为3800元;8、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9、原告的父母及子女的户籍证明;10、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630元。

被告张某辩称,在此次的交通事故中,我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不应该这么重,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我们不赔,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们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父母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并不能证明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4时05分许,原告刘某驾驶无号牌的助力摩托车,行驶至息县X村西段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息县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住院5天,因伤势较重,于2010年5月23日转入息县人民医院救治,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出院诊某为右肩锁关节脱位。2011年6月22日在息县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物,住院4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休息四个月。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刘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某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某之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评为十某,鉴定费63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刘某系农业户口,原告的母亲李某风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刘某军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儿子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有弟妹三人。

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交警队交通事故的认定、诊某、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保险单、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在驾驶车辆的行驶时都未尽到安全义务,疏于安全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并作出了认定书,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赔偿依法计算为:1、医药费东岳镇中心卫生院1917.20元,息县人民医院9582.15元+2941.21元=x.36元,东岳镇X村新农合医药费1480.80元,医药费合计x.36元;2、护理费26天(东岳镇5天+息县人民医院21天)×25元/1人=650元;3、误某146天(休息四个月)×15元/天=21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0元;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6天×20元/天=52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全年×20年×10%(十某伤残的法定标准)=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3682.21元/年×10年÷3人(弟妹3人)×10%=1227.40元,儿子的抚养费3682.21元/年×1年÷2人(夫妻二人)×10%=184.11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x.9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项合计款x.33元。原告要求赔偿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金合计x.36元(其中医药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x.97元(其中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650元、误某21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x.97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6831.36元+630元(鉴定费)=7461.36元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自己应承担不足部分款7461.36元的70%即款5222.95元,被告张某承担30%即款223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十某条、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x.97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2238.4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审判员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尹登基

二0一一年六月十某日

书记员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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