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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圣茂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同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未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活。结婚登记后双方各自到广东异地务工,期间双方仅见过一次面,且当时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活,但是被告不同意。不久,被告便发信息给原告,说双方性格不合,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是被告不听电话,发信息给被告,被告也不回信息,之后双方便再没有往来。原告认为,原、被告至今未过门同居生活,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所以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1本;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覃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未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活。结婚登记后双方便各自到广东异地务工,期间双方极少往来,仅见过一次面。原告提出与被告举行婚礼,被告不同意后,双方便互不往来,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1年3月8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且尚未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活,便各自到广东异地务工,致使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在提出与被告举行婚礼,被告不同意后,双方便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无作答辩,也不向原告辩论。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确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圣茂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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