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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

被告廖某。

原告石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廖某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廖某灯。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婚后一直沉迷赌博,不听规劝,好吃懒做,蛮不讲理。婚后双方都外出打工,在外面也不是一起生活,只是过年回家一起住几天,但双方经常发生口角。2010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廖某成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廖某灯,各自负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石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查档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实父子关系。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参加赌博,也不是好吃懒做的人,原、被告没有争吵过,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廖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对原告石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11月26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廖某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廖某灯。婚后被告都是外出打工,原告于2010年1月至8月在平南打工,其余也是外出打工,但双方有电话联系,每年过年双方都回平南,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婚后原告承认被告没有打过她。2010年9月原告离开平南后,就没有回来过。2011年4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儿子廖某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谈婚到登记结婚虽然时间不长,但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十几年的生活中,双方生育了两个儿子,没有发生过打架现象,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只是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同,又缺乏沟通,对事物有不同的看法。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一直沉迷赌博,不听规劝,好吃懒做,蛮不讲理,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口角,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之间多互谅互让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信夫妻感情是有所改善的。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开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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