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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石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户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河南XX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石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不锈钢板供货合同一份。约定:1、XX公司购买XX公司不锈钢板28张,合同价为x.05元。2、技术标准:保证是山西太钢板,如果不是太钢板,依合同法处理。3、结算方式:预付定金3万元,货到付清总货款的90%,其余化验完付清(自交货日15天内)。4、交货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0年1月7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XX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2010年1月11日,XX公司将货物运到XX公司仓库。在货物交付过程中,XX公司称发现货物异常,即委托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进行性能检验,并支付材料检验费580元。根据检验报告,其性能指标达不到XX公司提供的山西太钢产品质量证明书性能指标要求。XX公司没有在货到后付清总货款的90%。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XX公司于1月15日凌晨强行将货物从XX公司场地拉走。XX公司至今没有返还XX公司支付的定金3万元。XX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并支付材料检验费580元;2、由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在货物交付过程中,XX公司称发现货物异常,并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了性能检验。XX公司没有在货到后付清总货款的90%,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XX公司强行将货物从XX公司拉走,至今没有返还XX公司支付的定金3万元。对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双方不再履行合同,XX公司应返还XX公司支付的定金3万元,并应支付迟延返还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返还XX公司支付的定金3万元;二、XX公司赔偿XX公司迟延返还定金的损失(按以上3万元数额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315元,由XX公司、XX公司各承担657.5元。

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事实定性不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XX公司在XX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下,未付清总货款的90%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要件。XX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二、一审已经认定双方合同有效,XX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三、根据检验报告,XX公司交付的货物性能指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太钢产品性能指标,检验费用应由XX公司承担。四、本案纠纷完全是由于XX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造成的,诉讼费应由XX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支付材料检验费580元,并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亦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在货到后支付90%的货款,而XX公司将货物送到后,XX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二、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所供钢板不存在质量问题,对XX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其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XX公司依法可以拒绝交付货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双方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不锈钢板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在XX公司交付货物时支付总货款的90%。因XX公司认为XX公司交付的货物异常,并拒绝支付相应货款,在因此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当共同对货物取样送检,以确定违约责任。XX公司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因无法确定检材的客观真实性,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依据。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法确认XX公司所供钢板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故无法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对造成这一结果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审判决XX公司返还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与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885元,由河南XX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由洛阳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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