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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华龙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一案,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4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翟某窜至濮阳市X路神龙网吧,盗窃价值2200元的台式电脑主机二台及19寸液晶显示器二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二、2010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翟某窜至濮阳市X路思雨网吧,盗窃价值600元的“LG”牌22寸液晶显示器一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三、2011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翟某窜至濮阳市X路时尚网吧,盗窃价值1200元的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及19寸液晶显示器一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四、2011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翟某窜至濮阳市X路新世纪上网馆,盗窃价值2240元的“金士顿”牌电脑内存条十六根。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翟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6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翟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翟某上诉称:第一起盗窃事实中,其实际盗窃电脑主机一台,且认为对其盗窃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对翟某的上诉请求,经查,在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翟某盗窃两台电脑主机的事实有其供述与失主的陈述相印证;一审法院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其盗窃的金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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