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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

时间:2004-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刑终字第9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X镇苏集乡邵某,汉族,初中文化,被捕前住(略),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0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一案,于二00四年四月八日作出(2004)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2月24日至2003年1月间,被告人邵某某将从许山志处购得的10市斤老鼠药(饵料),与稻谷、大米配制成"灭鼠大王"、"气死猫"、"灭蚁药"后,分别拿到文昌市文教圩、龙楼圩销售。2003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从邵某出租房里,搜获其销售后余下的14包"灭鼠大王"(重195、5克)、5袋"气死猫"(重77、7克)和3瓶"灭蚁药"(重56、76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上述物品均含有毒鼠强成份。

根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含有毒鼠强成份的饵料2千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为严明国法,打击非法买卖毒鼠强等剧毒危险物质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其买卖毒鼠强的行为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前,根据法律适用无溯及既往的原则,应依照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行为不作犯罪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邵某某于2002年2月24日至2003年1月间,与许山志购得含有毒鼠强的饵料10市斤之后,将它与稻谷、大米配制成"灭鼠大王"等毒鼠药,并拿到市场上进行销售。该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邵某某的供述;2、证人许某志、李绚丽及邢诒浦等人的证言;3、刑事技术鉴定书;4、书证包裹单据;5、抓获经过证明书及赃物相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邵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及辩护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邵某某非法买卖国家禁用的毒鼠强的行为发生于上述《解释》之前,但由于其实施行为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对此问题已有明确的规定,不存在法律适用的溯及力的问题,且上诉人从事非法买卖行为具有营利的目的,非为生产、生活所需而自用,明显不符合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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