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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因与訾某乙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蒋某因与訾某乙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3月31日14时08分许,訾某甲驾驶澳柯玛电动自行车沿新乡市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三厂北50米处时,与蒋某驾驶上海骏星电动车沿和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訾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双方车辆制动系统性能均不符合某求,訾某甲支出车辆技术检验费30元、停车费130元。事故发生后,訾某甲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11日出院,共计11天,医疗费7471.80元、复查费210元、交通费128元。同年4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蒋某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某求的两轮摩托车,未各行其道,以訾某甲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某求的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为由,认定蒋某、訾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2008年8月3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訾某甲外伤史确切,系交通事故所致,其左下肢损伤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有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0.4元。2009年3月6日,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蒋某所驾驶的上海骏星电动车的车辆属性进行检验,认定该车不具备脚踏装置,不能实现人力骑行,其结构构造不符合x-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及技术要求,但该车技术性能尚达不到机动车的相关要求,其车辆属性介于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之间,尚无具体定义。2010年12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说明,称经支队集体研究认定蒋某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再重新作出认定。另查明,訾某甲为濮阳市鑫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为1000元。原审认为,蒋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某求的电动车与訾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訾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虽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訾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但其责任划分的依据是蒋某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某求的两轮摩托车及未各行其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但该认定书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蒋某在庭审期间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车辆照片、车辆说明书、合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等以证明其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另一方面,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也对蒋某所驾驶的上海骏星电动车的车辆属性进行了检验,其认为该车结构构造虽不符合x-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及技术要求,但其技术性能尚未达到机动车的相关要求,因此综合某上证据应当认定蒋某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后公安交警部门虽也认定蒋某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但其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行驶的相关要求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结合某体案情,综合某虑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蒋某、訾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訾某甲因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471.80元、复查费210元、交通费128元,并有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0.4元、车辆技术检验费30元、停车费130元,其他费用中误某按訾某甲月工资100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其定残日前一天为1000元/月÷30天×151天(2008年3月31日至8月29日)=5033.33元,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800元、2人护理11天计算为800元/月÷30天×2人×11天=5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1天为10元/天×11天=1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1天为10元/天×11天=11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十级伤残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訾某甲只请求其中的x.1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某处置,予以支持。訾某甲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某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2000元为宜。訾某甲还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元,但该费用尚未发生,其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费用共计x.3元,予以支持。根据前述责任划分,蒋某应承担其中的50%即x.3元/50%=x.15元。原审判决:一、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訾某甲医疗费、复查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辆技术检验费、停车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的50%即x.15元:二、驳回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訾某甲、蒋某各承担400元。

原审判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訾某甲在事发时是违章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蒋某在事故发生时是依照交通规则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显错误某。2、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存在瑕疵,营养费误某费等费用竟然连票据也没有,原审认定有瑕疵的证据,从而得出了错误某损失数额。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訾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基本正确。被上诉人之所以逆向行是准备过路去解手方便,在路边站立,而上诉人是骑车躲两位学生自己撞到我们车上,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为证,因此、上诉人存在错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标准符合某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上诉人蒋某所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某求的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注意义务,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訾某甲在事发时违章逆向行驶,其自身虽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但是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减轻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依据交警责任认定,结合某案具体情况综合某虑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责任划分正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某要求訾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蒋某上诉称訾某甲提供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存在瑕疵,营养费误某费等费用竟然连票据也没有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经本院审查,訾某甲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属正规票据,其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某关法律所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畴。蒋某虽提出用药不合某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且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用药合某性进行司法鉴定。关于误某、原审按訾某甲月工资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其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某律规定。交通费问题。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治疗过程中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地点、时间、次数酌定赔偿其交通费128元是合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国家法定赔偿项目不需要票据支持,原审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计算符合某关法律规定。综上,蒋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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