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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史某,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文灿、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清、史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刘某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和被告李某驾驶的交通工具(后坐李某),沿官庄至庙东村X路由北向南到事故点,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通过查阅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被告李某并不是本案的肇事者,也没有破坏现场,更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害是被告李某所致,所以,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不是致害人,不承担其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划分合理,法院应当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21时30分,被告刘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和李某驾驶交通工具(后坐李某),沿官庄至庙东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官庄至羊册公路山前王某500米处,与对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某(后坐陈利娇)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李某破坏了事故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据此,泌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泌公交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共住院26天,实际支付医疗费x.96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3682.21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李某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但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证,被告李某将事故现场破坏,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据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辩称本次事故其不是肇事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缺乏相反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某因公安交警部门对其未作出责任认定,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支持的损失: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医疗费x.96元、误工费9460.20元(x元/全年÷365天×216天)、护理费1138.72元(x元/全年÷365天×26天)、营养费260元(26天×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较为适当。共计x.88元。原告所主张某其他费费用50.04元因其票据不符合赔偿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四万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民

审判员吕宣周

审判员陈新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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