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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受雇于四被告给四被告粉锯沫,2009年3月7日下午15时许,我用手摇柴油动力机时,手指被动力机皮带致伤,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1300元,以后不再管了,现我手指已构成伤残,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0元。

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与事实不符,在加工锯沫这个事情上原告本人是雇主,四被告是雇员,雇主起诉雇员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起诉。

审理查明,四被告均系泌阳县X镇人,事故发生前四人在马谷田镇靶场合伙加工锯沫,并提供加工设备和锯沫原料资金。原告张某某和其他小工张某准、张某国、吴勤受雇于四被告。2009年3月7日下午,原告用手摇起动柴油动力机准备加工锯沫,因本人不慎手抓在动力机皮带轮启动时将原告左手中指、无名指致伤,原告当即被被告刘某送往马谷田卫生院医治,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李某乙共支付医疗费1500元(其中200元租赁被子款)。原告在马谷田住院时间为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4月12日,共住院治疗35天,个人支付医疗费468.60元,治疗终结后,于2010年1月22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左手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四被告接到伤残鉴定书后未提出异议。为此,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6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全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被告在本村加工点,提供加工设备及收购原料资金,合伙加工锯沫的事实清楚,原告张某某及其他小工张某准、张某国、吴勤受雇于四被告,已与四被告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张某某在操作起动柴油机动力机时,手抓动力机皮带,违背了安全操作规程,在主观上虽不属于故意行为,但存在着客观上过失和过错,其完全可以意识到该操作的危险性,所以,依据相关规定,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四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为雇主四被告为雇员”。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缺乏强有力的证据支持,为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赔偿范围及数额:医疗费468.60元,护理费(x元÷365天=67.9元×35天/1人)=2379元;误工费(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1月21日)计315天,(x元÷365天=67.9元×315天/1人)=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伤残赔偿金(4454元×0.3伤残系数×20年)=x元;计x元。综合本次纠纷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和因果关系,四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元。下余x元由原告自理(占30)。此次事故给原告人身造成残疾后果,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因此,精神抚慰金应按x元酌情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四被告刘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x元。下余款x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由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以上一、二项由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四被告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民

二O一O年三月日

书记员郭腾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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