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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李某某等土地承包经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反诉被告),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杰,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第7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队队长。

原告黄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等土地承包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反诉被告)诉称,石龙村第7队于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当时本本户人口6个,分得承包地:藕塘垌3.8亩(含村义垌0.42亩),红头垌0.75亩。在1995年生产队实行第二次延包时,仍然是按1980年的承包方案实施,后于2003年补发承包证(证号(略))。1993年,李某某为了便于建房,向本人借用林义垌的0.42亩水田给其打砖,当时约定由李某某代耕至肥沃后再收回。后经本人多次要求李某某交返该0.42亩水田,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拒绝返还。2009年2月7日,本人向石龙镇政府申请调解,但未能解决争议。现发现,石龙村第7生产在1995年第二次延包时,未经本户同意,擅自将本户出借的林义垌的0.42亩水田划入李某某土地承包证上,侵害了本户的承包经营权。现请求确认(略)第7生产队与李某某签订的0.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效(承包合同书编号为:(略));请求判令石龙村第7生产队和李某某返还林义垌的0.42亩水田给黄某承包经营。

黄某提供的证据有:

1、2003年5月11日补发的黄某的土地承包证;

2、承包户名为黄某的土地登记表、集体耕地承包期限登记表各一份(从石龙村委会档案复印);

3、石龙镇政府调解黄某与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档案复印件;

4、桂平市人法院开庭笔录(2010年5月14日)第1、5、15页等;

5、证人朱某某、李某华、蔡先全出庭证言。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双方争议的林义垌的0.42亩水田,在1980年实行承包制时是黄某户承包,但黄某已于1981年将该田换给本人作打砖用,本户则将同一田垌的另一块0.5亩水田换给黄某户耕种。在本人打砖结束后的第二年,曾要求黄某要回对换的田,但黄某不愿要回,而由本户继续耕种。1995年,生产队进行延包时,本人已将对换所得的0.42亩水田申报登记为本户的责任田,已换出的0.5亩水田则未申报承包,仍由黄某耕种,同期,黄某未将已换出的0.42亩水田申报为归其延续承包。2003年,生产队补发承包证到各户,已书面确认林义垌的0.42水田由李某某承包,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近年,因争议地近圩边,土地升值,黄某才反悔对换。现请求确认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李某某对争议地有承包经营权。

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2003年5月11日补发的李某某的土地承包证;

2、承包户名为李某某的承包土地登记表和延长集体耕地承包期登记表各一份(从石龙镇政府档案复印);

3、桂平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0年5月14日,2010年8月16日)等。

被告石龙村第7生产队辩称,本队于1980年实行地地承包经营制,黄某和李某某争议的0.42亩田原是黄某户承包,后于1995年进行延长承包,于2003年补发承包证,至今,本队都未调整过承包地。2003年补发的土地承包证是由当时的村委会办好证统一下发到各户的,黄某与李某某无互换土地的事实。

经审理,李某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黄某(反诉被告)和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同属(略)第7生产队农户,石龙村第7生产队于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双方争议的林义垌的0.42亩水田原是黄某户承包。1981年,李某某为了建房就近打砖的需要,要求黄某让林义垌的0.42亩水田给李某某打砖,李某某则将林义垌的另一块0.5亩的水田交给黄某耕种。当时,双方没有约定是临时换耕还是永久互换。1983年,李某某在争议田上打砖,次年,李某某曾询问黄某是否要回原承包的0.42亩田,黄某以该田打砖已变瘦为由不同意接收,但也未说明何时收回。1995年,生产队按政策进行延长承包经营期限,当年,李某某将争议地0.42亩申报为本户的承包田(经队长签名或盖章),同期,黄某的申报表未见将原为李某某承包的0.5亩水田申报为本户的承包地(登记表有队长盖章),但事实上又未将该0.5亩田退回李某某耕管。2003年5月,石龙村委会才将承包证发给本队各户(签订日期为2003年5月11日),承包期限为:自1995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当时,黄某未对承包证提出异议。

2008年6月,双方对原黄某承包的0.42亩水田承包权发生争议,经村委调解未能解决,后又于2009年经石龙镇政府调解,仍未能解决,黄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林义垌的0.42水田,最初1980年虽是黄某户承包,但在1981年李某某以本户的0.5亩田换给黄某耕种,黄某将本户的0.42亩田给李某某打砖后,已形成临时互换。1983年李某某打砖结束之后,李某某曾征询过黄某是否要回原承包的0.42亩田,当时黄某户未予接收,导致双方多年换耕。1995年,生产队延长承包期限时,黄某又未将已耕种多年的对方所给的0.5亩水田交还李某某耕种,李某某遂将已耕种多年的0.42亩田申报为本户的承包田,而未将原为本户已换出的0.5亩水田申报为自己的承包田。2003年,补发承包证时,原争议的0.42亩田已划归李某某承包,当时黄某亦未提出异议,并且也照样耕管对方换出的0.5亩田。根据以上双方各自耕管对方的田地多年以及未对新承包证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默认了土地互换的事实,现争议的水田在发证确认为李某某的承包田时,也未损害黄某及生产队的合法权益。据此,可以确认李某某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对双方争议的林义垌的0.42亩水田在原承包期内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负担(已预交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给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桂杰

人民陪审员侯明芳

人民陪审员黄某贤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尹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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