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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XXX株洲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XXX中心办公室XX楼。

法定代表人XXX,执某。

委托代理人谭X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区XXX办事处XXXX村新民XX号。

原审被告x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X路XXX号XXXX栋x号。

负责人XXX。

上诉人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x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XXX株洲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X株洲分公司系由XXX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注册成立。2010年4月11日,XXX与XXX株洲分公司签订《用友移动商街服务确认表》约定,XXX株洲分公司为XXX在用友移动商街实名注册“人才招聘”,费用为每年4000元,注册年限为5年。XXX当日即向XXX株洲分公司交纳了注册费x元。但因XXX株洲分公司与XXX公司业务衔接出现问题,至2011年2月25日XXX起诉时,XXX株洲分公司仍没有能为XXX在用友移动商街提供实名注册。XXX遂诉至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XXX公司虽述称XXX株洲分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主体,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XXX与XXX株洲分公司签订的《用友移动商街服务确认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XXX株洲分公司在辩论终结前不能履行主要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XXX请求解除与XXX株洲分公司达成的合同,该院予以准许。XXX请求XXX株洲分公司返还网络注册费x元,因XXX株洲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XXX公司承担,故网络注册费x元应由XXX公司返还给XXX。XXX请求赔偿XXX株洲分公司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相应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该院酌情认定违约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XXX公司支付给XXX,其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XXX株洲分公司辩称XXX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XXX公司辩称应由XXX株洲分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XXX与x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达成的委托合同;二、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XXX网络注册费x元;三、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x元为基数支付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给XXX(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X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x有限公司承担。

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XXX签订合同的是XXX株洲分公司而非XXX公司,XXX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经手,原审法院认定由XXX公司直接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XX公司不承担直接的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XXX公司对其分公司XXX株洲公司管理不当,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XXX公司和XXX株洲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与XXX株洲分公司签订的《用友移动商街服务确认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XXX株洲分公司系XXX公司依法注册的分公司,上诉人XXX公司上诉提出XXX株洲分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主体的上诉理由,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XXX株洲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XXX公司承担。现XXX株洲分公司未按照《用友移动商街服务确认表》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XXX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XXX公司返还其交纳的注册费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于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XXX公司提出不应承担直接的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王某虹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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