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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平谷店、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侵犯专有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252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平谷店,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街X号。

负责人岳某某。

被告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南侧(国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星文公司)诉被告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平谷店(以下简称国泰平安平谷店)、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平安公司)侵犯专有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4日和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星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毅刚、金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泰平安平谷店和国泰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国泰平安平谷店和国泰平安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星文公司诉称:依据权利人授权,原告享有《沙宝亮III》、《第二天堂》和《飞》光盘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被告国泰平安平谷店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沙宝亮III》、《第二天堂》和《飞》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被告国泰平安公司作为被告国泰平安平谷店的总公司,依法对被告国泰平安平谷店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国泰平安平谷店立即停止销售《沙宝亮III》的盗版CD、《第二天堂》的盗版CD和《飞》的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国泰平安平谷店在《北京日报》向原告赔礼道歉;3、国泰平安平谷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4、国泰平安平谷店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948元;5、国泰平安公司对诉讼请求第3、4项承担连带责任;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泰平安平谷店和国泰平安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广东星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沙宝亮III》、《第二天堂》和《飞》的正版制品;2、《飞》的专有发行权授权书;3、《江南》的专有发行权授权书、证明、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4、《沙宝亮III》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件;5、(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6、公证封存的《沙宝亮III》的盗版CD、《第二天堂》的盗版CD和《飞》的盗版VCD;7、公证费发票;8、工商查询费发票;9、发票及销货凭单;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1《第二天堂》的协议书及附件;12、《飞》的授权协议书及授权书;13、(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14、(2005)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原告以证据材料1-4、11-14证明原告享有《沙宝亮III》、《第二天堂》和《飞》的专有发行权;以证据材料5、6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以证据材料7-10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国泰平安平谷店和国泰平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国家版权局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力量公司)与广东星文公司于2004年,就共同投资制作2004沙宝亮专辑《沙宝亮III》签订协议,双方共同拥有该专辑的权利,广东星文公司拥有专辑的永久专有发行权。广东星文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4-S-(略)。该证据的附件中记载:现代力量公司与广东星文公司共同确认2004沙宝亮最新专辑《沙宝亮III》的曲目为:1、1314(一生一世);2、一秒零七天;3、我还爱着你;4、寻人启示;5、可不可以;6、蒙娜丽莎;7、听见;8、热爱灵魂;9、天堂里的风景;10、陪天使飞行;11、爱你。

《沙宝亮III》的正版CD的外包装和彩封上均印有“出版: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制作:现代力量公司;发行: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字样;在该CD的盘面上印有“出版: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制作:现代力量公司;发行: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字样。该CD中的曲目为:1、1314(一生一世);2、一秒零七天;3、我还爱着你;4、寻人启示;5、可不可以;6、蒙娜丽莎;7、听见;8、热爱灵魂;9、天堂里的风景;10、陪天使飞行;11、爱你。

2004年4月15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音乐公司)与广东星文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海蝶音乐公司将《第二天堂》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发行权利许可予广东星文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方式为广东星文公司专有使用,使用期限为二年,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的附件中记载:《第二天堂》专辑曲目如下:1、一开始;2、第二天堂;3、子弹列车;4、起床了;5、豆浆油条;6、江南;7、害怕;8、天使心;9、森林浴;10、精灵;11、相信无限;12、美人鱼;13、距离;14、未完成;15、(略)。

2005年8月19日,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将其出版的林俊杰《江南》专辑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广东星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期限由2004年9月17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止。2005年8月16日,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具证明,证明音乐专辑《林俊杰江南》(又名《第二天堂》)的曲目为:CD部分:一开始、江南、子弹列车、起床了、豆浆油条、害怕、天使心、森林浴、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未完成、(略);VCD部分:江南(MV)、JJ自我介绍(首度曝光)、JJ音乐爱情故事(收藏专用)。该专辑的文化部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X号。

2004年4月27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编号:No.(略))记载:出版单位: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制品名称(中文):林俊杰——《第二天堂》;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34-2004-X号。

《第二天堂》正版光盘的外包装、彩封和光盘盘面上均印有“文音进字(2004)X号;国权音字34-2004-X号;海蝶音乐提供版权;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独家发行: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字样。该光盘的曲目为:CD部分:1、一开始;2、江南;3、子弹列车;4、起床了;5、豆浆油条;6、害怕;7、天使心;8、森林浴;9、精灵;10、相信无限;11、美人鱼;12、距离;13、未完成;14、(略)。VCD部分:1、江南(MV);2、JJ自我介绍(首度曝光);3、JJ音乐爱情故事(收藏专用)。

《飞》正版VCD的外包装、彩封和光盘盘面上均印有:“出版:广州音像出版社;专有发行:广东星文公司”字样。该VCD的曲目为:1、飞;2、又唱浏阳河;3、好收成;4、十送红军;5、海姑娘;6、好日子;7、小背篓;8、望月;9、阳光乐章;10、家乡有条猛洞河;11、英雄;12、大地飞歌。

2005年5月20日,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国泰平安平谷店购买了《沙宝亮III》、《江南》和《飞》盗版光盘。《沙宝亮III》的盗版光盘中共收录了17首曲目,其中包括《沙宝亮III》正版光盘中的1314(一生一世)、一秒零七天、我还爱着你、寻人启示、可不可以、蒙娜丽莎、听见、热爱灵魂、天堂里的风景、陪天使飞行、爱你等11首曲目;《江南》的盗版光盘共收录了20首曲目,其中使用了《第二天堂》正版光盘中的一开始、江南、子弹列车、豆浆油条、害怕、天使心、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略)等11首曲目;《飞》的盗版光盘共收录了35首曲目,其中使用了《飞》的正版光盘中的飞、海姑娘、好日子、小背篓、望月等5首曲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证明其享有《飞》的专有发行权的授权书等相关证据,并告知原告逾期不提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并未提交《飞》光盘中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授权其专有发行的证据。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工商查询费100元、购买光盘费48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在本案中,现代力量公司作为《沙宝亮III》的录音制作者,有权将《沙宝亮III》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原告。海蝶音乐公司作为《第二天堂》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有权将《第二天堂》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原告。在相关权利人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原告依据上述授权协议取得专有发行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其享有《飞》的专有发行权,虽提交了正版光盘,但未提交上述光盘中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授权其专有发行的证据。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是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国泰平安平谷店销售《沙宝亮III》、《江南》和《飞》盗版光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沙宝亮III》、《江南》和《飞》盗版光盘有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人身权,故原告关于天客隆平谷分公司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国泰平安平谷店赔偿其经济损失

(略)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国泰平安平谷店是国泰平安公司的内资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国泰平安公司对国泰平安平谷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平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沙宝亮III》的盗版CD和《第二天堂》的盗版CD;

二、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平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五千元;

三、驳回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6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平谷店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审判员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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