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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XX现金叁万元,”借条底部注明:“首付入股交100万元欠款3万元写此借条”,原告称该底部注明是原告自行书写。被告认可借条内容系本人书写,注明部分是原告添注。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出具的3万元借条系本人书写,但辩称该款不属于借款,并称原、被告之间因合作开发协议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其辩称与本案不属同类纠纷,原、被告若分红不均,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则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

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x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代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张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本案借款原因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经济困难,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X一手操控的“圣旺广大工贸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纠纷,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只是赵XX。被上诉人以该造假的证据为由起诉有违民事行为准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张XX借款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法院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张XX为了凑足向洛阳圣旺广大工贸有限公司的入股款100万元,向赵XX个人借款3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借款的原因和用途与被上诉人所说并不一致,由于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上诉人借款原因是经济困难,与其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的原因系股金欠款自相矛盾,因此,应以借条中载明的事实来认定上诉人借款的原因。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张XX应当向赵XX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依芳

审判员刘钊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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