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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汤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其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胜和人民陪审员覃守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林雅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10月间相识谈婚,1993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了赵某周、赵某周、赵某周三个儿子。2002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到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好饮懒做、经常赌博、置家庭不顾,又不听原告劝改,导致夫妻经常发生争吵,由于被告性情粗暴,经常饮酒后用刀具威胁或殴打原告,或者砸烂家具,多次把原告的衣服丢出门外迫原告离婚。2008年9月15日,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用尖刀顶住原告胸部,扬言要捅死原告,后原告感到被告手段凶残,没有半点温暖和安全,活着也没有意义,于是喝农药想一死了之。事发后,被告置之不理,不采取任何措施,还踢了二脚原告,抱着无所谓的态度,继续去饮其酒,后幸得邻居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抢救原告才幸免一死。2008年10月17日,原告觉得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至今,双方都没有联系,分居已二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与被告婚姻的痛苦,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周由原告抚养;赵某周、赵某周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门诊病历和病危通知书,证实原告服农药中毒事实;4、法院诉讼费收据,证实原告2008年曾起诉离婚。

被告赵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汤某提供的证据1、2、3、4、5证据能证实原告身份和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子和夫妻感情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相识谈婚,1993年3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赵某周,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赵某周,X年X月X日生育三子赵某周。2002年6月21日,原、被告到平南县X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为夫妻争吵之事村委会干部曾出面调处,但始终未得到很好的改善;2008年9月15日,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原告感到家庭没有温暖和安全喝农药自杀,因抢救及时未发生严重后果。同年10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于2008年11月17日以(2008)平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或外出打工,不回被告家,也不过问被告的有关情况。被告也外出打工,互不联系,双方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单方主持调解和好,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赵某周、赵某周现在平南镇四中读中学,赵某周在平南镇X村读小学。原告主张离婚后,婚生长子、次子由被告抚养,三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经询问被告父亲和原、被告的儿子,表示不能把原、被告三个儿子分开,三个儿子平时也表示要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购置有需分割的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小孩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谈婚一年多后同居生活,在生育了三个儿子的基础上,才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是较好,同居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相互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原告认为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提出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互不来往,互不联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如何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离婚后儿子赵某周归其抚养,由于原、被告的三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赵某周表示不愿意随其生活,本院依法应尊重其选择。因此,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的三个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每个孩子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计算支付被告,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儿子赵某周、赵某周、赵某周由被告赵某某抚养,由原告汤某从2011年9月份起,在每月月底前按每个孩子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计算支付被告赵某某,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其日

审判员吴胜

人民陪审员覃守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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