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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刘xx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x县xx服务部业主,户籍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X组x号。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刘xx与王某乙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由甲方(王某乙)投入x元,乙方(刘xx)投入x元,甲方持有中联重科的业务,乙方同意甲方该业务作为x元股金(只参与分红,不作股金退款),即甲、乙双方各占50%的股份,甲、乙双方利润平分,风险共担。……3、甲方在本协议签订的第二天需投入x元,剩余的x元甲方在2010年8月10日前必须投入至公司。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的第二天投入x元,剩余的x元乙方在2010年8月10日前必须投入公司……11、违约责任: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能按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时间投入资金的,按不能到位资金额的20%支付给守约方作为违约金。②甲、乙双方任何乙一方中途擅自退股的,由退股方向守约方支付x元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由退股方承担赔偿责任”。合伙协议签订后,刘xx共计投入资金x元,由王某乙主持经营管理合伙期间的一切事务,刘xx没有参与一切经营活动,在刘xx投入合伙资金后,至2010年10月底的合伙期间,王某乙亦未做业务。刘xx认为合作不能维持下去。2010年11月2日,王某乙与刘xx口头协商一致,双方合伙终止。经双方结算,王某乙于2010年11月3日退还了刘xx投入的资金x元,其余的x元王某乙向刘xx出具了欠款金额为贰拾万元的借条一张。此后,王某乙于2011年3月3日向刘xx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贰零壹壹年叁月叁日我公司东北大奎货运公司在贰零壹壹年叁月拾玖日前还给刘xx女士人民币拾万元左右,我保证按期偿还。到期没还自愿付叁万元违约金。保证人:王某乙,2011年3月3日”。出具保证书后,王某乙又于2011年3月30日前退还刘x元,2011年6月初再次退还刘x元。尚欠x元,因王某乙未按期退还,刘x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乙立即偿还刘xx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x元;2、王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某乙向刘xx所出具“借条”和“保证书”的性质。王某乙与刘xx经协商一致终止合伙,王某乙向刘xx所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实质上是双方在合伙终止后,对合伙财产处理达成的书面协议。其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上述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2010年11月2日,由于王某乙与刘xx合作难以维持,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王某乙同意刘xx退出合伙,自此,王某乙与刘xx的合伙协议终止。刘xx退出合伙后,王某乙应按借条和保证书的承诺履行退还投资款的义务,但王某乙除已退还的部分款项外,至今尚欠刘xx投资款x元,该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刘xx请求判令王某乙立即偿还人民币x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三、王某乙在保证书中关于x元的违约金的约定系王某乙与刘xx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乙未按保证书的承诺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对刘xx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x元违约金过高,王某乙应从约定还款期满后的次日即201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元;二、王某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刘xx从2011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以x元为本金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合伙协议约定刘xx应当出资50万元,但刘xx仅出资34万元,双方没有对合伙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王某乙出具了“借条”及“保证书”,现对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结算时发现物流公司产生的债务共计x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平担上述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王某乙出具了“借条”及“保证书”实际就是在合伙之后,经结算重新达成的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向刘xx所出具“借条”和“保证书”与之前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0年11月2日,由于合作难以维持,经口头协商一致,王某乙同意刘xx退出合伙,王某乙应当按照“借条”和“保证书”的承诺履行退还投资款的义务。双方对王某乙已退还共计x元投资款没有异议,尚欠刘x元应依据“借条”和“保证书”的约定予以立即归还。王某乙上诉称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共计x元应当双方共担,因王某乙未就该项请求提出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王某乙可以另寻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00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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