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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女,汉族。

上诉人洛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被上诉人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魏XX于1998年3月起到原告公司工作,由初期的一般职工逐渐成为原告公司管理人员。每月工资也由初期的基本工资增加到离职时每月工资1300元。期间原告以经营上的原因为由收取被告工作服押金300元、拖欠被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金以及2009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在原告拖欠被告数月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起离开原告公司,并向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被告同意发给其拖欠原告的工资、退还收取原告的工作服押金,并承认拖欠原告社保金。但拒绝支付原告解除合同之经济补偿金和绩效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补交被告社会保险、补发拖欠被告的工资、退还被告的服装押金、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被告办理失业相关手续。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依照按劳分配原则给与劳动者相应的工资待遇,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原告未按劳动法律、法规给予被告相应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职工待遇,且拖欠被告部分工资,是违法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不享有解除合同补偿金、从工资中扣除月饼考核款等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补交被告魏XX社会保险至2009年11月,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二、原告补发拖欠被告魏x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三、原告退还被告魏XX服装押金3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魏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五、原告为被告魏XX办理失业相关手续。以上五项,限原告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魏XX交付、办理完毕。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洛阳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2、判令扣除被上诉人月饼销售考核款150元;3、判令被上诉人补偿因其擅自离职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在上诉人处工作时的财务欠款406元;5、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属于上诉人的物品:制服、工号牌等;6、上诉费由被告承担。理由:被上诉人自1998年3月起在上诉人处就职,由初期的一般员工逐渐成为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2009年11月24日未经任何批准手续擅自离职,使酒店的接待、预定受到极大的影响,给酒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酒店遭受了严重的名誉损失。且根据酒店员工手册:员工擅自离职应扣发当月工资及给予公司相当于员工半月~3个月的工资做为经济补偿金,故被上诉人2009年10月~11月工资未发放,其过错责任不在上诉人。社保费的缴纳系劳动行政行为,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受理。被上诉人为酒店的管理人员,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有财务欠款406元未清,现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欠款。因系被上诉人擅自离职,未退还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上诉人所发放的物品,被上诉人应先退还属于上诉人的物品后,上诉人方能退回被上诉人的押金。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销售上诉人处的月饼但未完成任务,故被上诉人至今仍欠上诉人月饼销售考核款150元未清算,现请求扣除被上诉人该笔考核款。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真相,依法维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上诉人魏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月饼款不属于可从工资中扣除的项目,同时这些月饼款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此外,上诉人的第3、4、5项是二审新提出的诉求,应另行起诉。本案诉讼是因为上诉人长期拖欠工资,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生活,请求法院尽快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扣除被上诉人月饼销售考核款150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单位的该项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项目的情形,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的离职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的,但该项主张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起,且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归还在该单位工作时的欠款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至于被上诉人应否在上诉人单位退回押金的同时,退还该单位制服、工号牌等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应本着解决问题,友好协商的态度处理好工作上的交接,以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李依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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