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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刘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市民(司机)。被告何某,男,汉族,1979男5月生,市民(车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梅某与被告刘某、何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9时许,梅某驾驶电动车从关津乡X路口由东向西过106国道,与刘某驾驶何某所有的皖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x号车在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2.48元,误某2280元,护理费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810.48元。

被告刘某、何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们的车辆在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辩称:1、若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何某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皖x号车确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已超过60岁,其误某诉求不应支持。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9时10分许,刘某驾驶何某所有的皖x号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X乡X路口处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的梅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梅某受伤,车辆损坏。此案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骶某、左上肢软组织损伤。2011年7月6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632.48元。被告刘某系车主何某雇佣的司机。皖x号货车在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30日24时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何某赔偿。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梅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何某作为雇主和车辆的所有人,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承保了皖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原告为处理事故、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此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要求赔偿误某损失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虽提交李某学、梅某广、朱某元3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日工资60元的情况,但该3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其误某损失应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17天计算误某损失为25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32.48元,护理费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误某257.26元,合计4517.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驳回原告梅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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