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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彬。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不尊重原告父母,不关心、爱护婚生儿子陈某彬,在陈某彬五、六个月大时,被告将陈某彬交给原告父母照顾并到广东打工。2007年10月份,被告没有带生病的儿子陈某彬到医院看病,直到原告发现后原告才带儿子陈某彬看病,为此原告质问了被告。2007年12月在广东打工期间,屋主以原、被告经常争吵为由没有继续租房屋给原、被告居住。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要钱未果便打骂原告,同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11月被告打电话叫原告从广东回来协商离婚事宜,但原告从广东回来后,被告又反悔。综上所述,原、被告谈婚时间极短,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彬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婚生儿子陈某彬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3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家庭情况。

被告林某辩称,1、原、被告是平南县X村小学的同班同学,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相识谈婚时间极短,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婚姻基础差”都不是事实;2、原、被告婚后勤俭持家,任劳任怨,精心照顾原告及儿子陈某彬,与原告的父母关系一直不错,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婚前婚后一直在广东打工,而原告没有较稳定的工作。2007年春节后,原告随其父母到广州市X镇继续从事装修工作,而被告独自在原告家中照顾儿子。被告因独自带着儿子在原告家居住不安全,回娘家居住,但在被告居住在娘家期间,原告从来没有给过生活费,被告并无怨言。在儿子8个月大的时候,被告带着儿子到广州市X镇与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租房生活,儿子陈某彬交由原告母亲照顾,被告到当地的制衣厂打工,所租房屋的房租、伙食费及儿子陈某彬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由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没有稳定收入,被告也非常理解,因此因经济原因曾多次搬家,但被告均无怨言。2010年4月起,被告经原告同意到广州市X区的手袋厂打工,期间,被告每个月均多次回到番禺区X镇看望儿子,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为其辩解没有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平南县X村小学三年级的同班同学,2006年3月经人介绍开始谈婚,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彬。2007年春节后,原告随其父母到广州市X镇继续从事装修工作,而被告独自在原告家中照顾儿子,被告因独自带着儿子在原告家居住不安全而回娘家居住。2007年9月,被告带着儿子到广州市X镇与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租房生活,儿子陈某彬由原告母亲照顾,被告到当地的制衣厂打工。2010年4月起,被告经原告同意到广州市X区的手袋厂打工。庭审中,原、被告均怀疑对方有第三者,但对方均否认。被告否认打骂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打骂原告。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离婚,小孩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小学三年级的同班同学,并且在生育儿子后再补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一起到广东省打工,期间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均怀疑对方有第三者,但对方均否认,双方也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虽然有矛盾,但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只要原、被告多沟通、多谅解,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一定会有所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奕军

二Ο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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