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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诉被上诉人开封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65年生,委托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饮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系一般代理。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付某于1974年5月到饮食公司工作,1993年下岗,后根据国家政策付某与饮食公司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开封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托管协议,进入饮食公司再就业服务分中心进行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终止托管协议。托管期最长不超过三年,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本协议终止,同时依法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托管到期后,饮食公司于2003年1月1日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付某对该通知书予以签收。2008年,付某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饮食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支付某活费用。2008年12月17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不字(2008)第144-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请求已超出法定时效不予受理。2008年12月23日,开封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截至2008年12月,付某账户欠缴养老保险费8077.86元。

一审认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1998年6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本案中付某签订了托管协议书,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托管到期后,饮食公司已于2003年1月1日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通知了付某,饮食公司已依法解除了其与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付某提起申诉,开封市仲裁院以超出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付某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饮食公司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应当予以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饮食公司为付某补缴2003年1月1日前的养老保险费,以开封市社保局的数据为准;二、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付某、饮食公司各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付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案件从立案到审结历时26个月,属严重超期;2、2003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是饮食公司采取欺骗、胁迫的手段让付某签字的,该协议是无效的;3、按照开封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2)X号会议决定,凡出托管中心的下岗职工,由企业进行资金补偿,解除劳动关系后入失业保险,如企业无能力进行资金补偿的可用资产补偿,如无能力进行任何形式补偿的可不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发放生活补贴,凡发不了生活补贴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因被上诉人丢失付某部分档案,失业办拒收上诉人的档案,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任何补偿,上诉人在饮食公司工作三十多年,被饮食公司以欺骗手段解除劳动关系,饮食公司未给一分钱的经济补偿,不给办理失业手续,使付某不能办理失业保险。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付某的诉讼请求。

饮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一审时经过了中止程序,不存在超期情况。欠缴社保金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付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劳动仲裁院及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裁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付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2002年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90元,2002年河南省国有企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928元,每月为577元。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某上诉称一审超期审理,经审查,一审审理过程中有中止情形且已按程序审批,案件并未超审理期限。付某本人在托管协议上签字,对托管协议上注明的其与原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的内容应该是明知的,而且托管到期后,饮食公司又于2003年1月1日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付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证明饮食公司已依法解除了与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付某称协议系饮食公司采取欺骗、胁迫的手段签订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付某称饮食公司让其交纳股金,成为改制后饮食公司的新股东,以及春节发给生活补助金,其应与饮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再行签订劳动合同,且上述行为并不必然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所以付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饮食公司解除与付某的劳动关系后,应支付某济补偿金,因付某于1974年5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到其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达28年之多,则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付某的平均工资,向付某支付28个月另加半个月的工资,因付某于解除合同前系餐饮系统职工,参照2002年河南省国有企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928元计算,饮食公司应支付某付某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8×577+577÷2=x元。《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第21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第23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按照该条例规定,饮食公司还应支付某付某不超过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其金额应为24×290×80%=5568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有漏判内容,应予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饮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失业保险金556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饮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朝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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