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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杨某与袁某人身损害赔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恩重,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反诉原告),男,1964年.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反诉被告),女,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人身损害赔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11月1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210国道由西南向东北行走,被告张某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无车牌的农用四轮车由东北往西南行走。当两车行驶至210国道与爪营乡X街交叉口附近时,两车相遇,被告张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将原告袁某撞到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既未报警也未拨打救护电话120,而是直接找到其姐夫即本案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感到事故现场后,随即陪同原告袁某乘坐120救护车到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均是由被告杨某出面与原告家属协调此事故,为此,被告杨某向兰考县人民医院交付了原告袁某医疗费x元。之后被告张某、杨某均未再交付原告袁某医疗费,原告袁某自付医疗费3239.52元。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袁某伤情: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双肺挫伤;3、右侧额骨骨折;4、腰椎(L3)滑脱;5、面部皮肤擦伤。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袁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认为,被告张某持无效驾驶证驾驶超审限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既未报告交通警察,也未对原告袁某救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因此,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遵守交通规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袁某此事故的经济损失以70%责任为宜。对原告袁某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杨某既非交通事故中的车主,又没有驾驶机动车辆,对原告袁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某予支持。反诉原告杨某请求反诉被告袁某返还其预付的x元医疗费,因其明显系为被告张某利益而支付,应视为替被告张某垫付,应从张某赔偿款内扣除,故对反诉原告杨某要求反诉被告袁某返还x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x.52元、护理费2405.67元、误工费24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41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x.27元的70%,即x.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68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x元)。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杨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8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500元;反诉费400元,由反诉原告杨某承担。

张某上诉称,其驾车根本没有碰到袁某,是袁某骑车技术不好,自己摔伤的。杨某垫付医疗费不代表我的意思,无论杨某出于什么目的均与其无关。被上诉人破坏了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杨某上诉称,其为袁某拿钱看病不能代表张某的意思,张某也没有让我拿钱。尽管其与张某是亲戚,也没有理由替张某垫资。这次事故中我没有任何责任,为帮袁某脱离危险,怕袁某死亡讹诈住其内弟张某,其才垫付了医疗费,其要求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

袁某答辩称,张某驾驶四轮车将其撞倒,当时伤得非常严重,杨某承诺有关费用先由其垫付,因为张某是其内弟。其住院长达二个多月之久,这期间的费用一直都是杨某垫付。如果不是张某将其撞倒,会一直为其垫付医疗费吗况且张某将其撞伤时有现场目击证人可证明。突如其来的横祸连惊带吓昏了过去,哪还有能力去破坏现场,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袁某住院治疗期间,杨某先后23次向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张某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即叫其姐夫杨某前往事故现场处理,由杨某随同120救护车到医院陪同治疗,袁某没有破坏现场的时间,在袁某住院二个多月期间,杨某几乎每天都在医院陪同,并多次为袁某交纳医疗费,其行为张某应当是明知的,应视为代张某支付费用。张某上诉称其没有碰住袁某及破坏现场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某的行为足以证明张某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其为张某垫付的医疗费不应视为系袁某不当得利,其要求袁某返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张某负担730元,杨某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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