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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季××等继承纠纷一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原审第某人:季×辰。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季××、李××,原审第某人季×辰继承纠纷一某,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原审第某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季××、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李××之子、被告吴某之夫、第某人季×辰之父季×峰于1997年11月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88鸿利终身保险一某,未指定受益人。2005年季×峰购买洛阳市X区X号街坊lO栋X门X号房产一某。该房为洛阳市自来水公司房改房,建筑面积137.33平方米,价款x元,产权100%,产权证和产权界定卡已办好,存放于洛阳市自来水公司。2007年7月季×峰购买豫x客车一某,价款x元。季×峰2008年7月14日病故。2008年8月11日,被告吴某持二原告的委托书等手续将人寿保险理赔金x元全部领取。同日,被告吴某在建行涧西支行存入定期存款10万元,活期存款x元。2010年3月,被告吴某将豫x客车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还查明,季×峰在股市遗留存款x.14元。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洛阳市X区X号街坊X栋X门X号房产价值进行评估。2010年11月5日,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该房市场价值为x元,原告评估花费5000元。关于季×峰在单位的投资款以及其它款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该院对复印件不予认定,季×峰遗留在单位的医疗保险费、投资款等款项双方应持有效证明文件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开庭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季×峰生前遗留洛阳市X区X号街坊1O-3-X号房产一某市场价值x元、保险理赔金x元、豫x客车一某、股市存款x.14元之事实清楚具体,上述财产属于遗产部分应依法分割。涧西区X号街坊1O栋X门X号房产归被告吴某所有,属于遗产部分由吴某支付原告季××x元、李××x元(x÷2÷4)。股市存款x.14元,属于遗产部分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季××1755元、李××1755元(x.14÷2÷4)。保险理赔金x元,应属于遗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称已支付二原告x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应支付原告季××x元、李××x元(x÷4)。关于车辆,被告吴某未经二原告同意,私自将豫x客车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故属于遗产部分分割时应照顾二原告,被告吴某应支付原告季××5000元、李××5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主张购买墓地费用应从遗产中扣减,但提交的交款单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对此不予采信。其它医疗等费用,与季×峰遗留在单位的款项有联系,故应与季×峰遗留在单位的款项的分配一某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洛阳市X区X号街坊X-X-X号房产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季××房款x元、李××房款x元。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季××股市存款1755元、李××股市存款1755元。三、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季××人寿保险理赔金x元、李××人寿保险理赔金x元。四、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季××车款5000元、李××车款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季××、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30元,保全费l0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季××、李××负担2500元,被告吴某负担2500元(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原告季××已垫付,被告吴某负担部分执行时一某执行)。

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分错误,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继承人生病和办理丧事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支付医疗费5905.59元、墓地款9300元、丧葬费5328元,共计x.59元。上述费用已经支出,是由上诉人吴某支付,被上诉人并没有表示异议。上诉人吴某认为该费用应从遗产总额中扣除后,再行分配其他遗产。一某法院却将其与其他未查明的遗产列为后分配的债务,这样明显不公,也违反继承中遗产先清偿债务的规定。2、房屋的分配,明显不公。该房虽然经过评估,但并非实际价值,评估值与实际变现值之间有一某的差距。上诉人在一某要求法院将该房变卖,根据变现值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一某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季×辰本身还是学生,由吴某一某抚养,其应当出资部分还需要由吴某垫付的情况,将房子判归吴某,吴某按照评估值向被上诉人补偿,加重了吴某的负担,处理不公。3、关于保险金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有亲属关系存在,亲属关系中,资金的来往一某是不给对方书面凭证的,这是基本的社会常识。本案中,上诉人吴某在领取保险金后,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某x元,在一某中举证出第某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季××、李××的回访录音(该录音为涧西区法院民三庭法官于永春在另一某案件中,应上诉人申请,调查取得),被上诉人亲口承认已经收到该部分保险金。证据真实可靠。一某法院却认为证据不足。如果被上诉人亲口承认的事实,还不被法院认可,那么怎么才能做到证据充足呢4、车,该车为2007年7月购买,价款x元。2008年7月14日,季×峰病故。上诉人无力管理车辆,将车辆处理2万元。一某法院将该车还按照原值进行分配,没有考虑到车辆的实际价值和已经处理的情况,明显不公。5、对季×新(系季×峰之弟)从水务集团领走的2588.24元,有确切证据证明,一某法院没有对该部分进行分割。6、季×辰是未成年人,其他当事人或者有固定的工作,或者有稳定的养老金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季×辰属于照顾对象,应当适当多分遗产。一某法院对遗产的处分,没有考虑季×辰的份额等。请求判令:1、撤销洛阳市X区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季××、李××共同答辩称:1、被答辩人隐瞒财产、私自处分遗产,依法应少分遗产。一某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夫妻银行存款、股票前,被答辩人否认有银行存款12万元和股票1万元,另外,在一某法院查季×峰的生前存款时,发现吴某将季×峰生前的三张存折上的款全部取出来,予以隐瞒。2、一某认定的遗产是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某,其他款是答辩人家所出。医疗费、丧葬费都是答辩人家所出。购买墓地的费用,被答辩人没有花一某钱,被答辩人仅是经办人,花费的手续保存在被答辩人处,但钱是答辩人出的和收的礼钱办的。3、房子的价值及分配不是不公,而是有利于吴某。4、关于保险金部分一某认定及判决正确。对于保险部分的录音,答辩人有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否认,该证据和银行当天的存款相吻合。5、车的处理正确,07年7月的新车,不足一某,带户口等6万多元,被答辩人私自处分遗产,处分价格也不诚信,依法应少分遗产。6、季翠馨(新)领走的2588.24元,已交给吴某,吴某已承认等。综上,一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判决部分应予维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某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优先偿还。

二审期间,吴某提交洛阳北邙仙境苑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交款单据、墓地使用合同书、购墓明细单(该明细单中载明所购墓地为双人墓)各一某,拟证明为季×峰购买墓地花费9300元,该款应从遗产总额中扣除。季××、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墓地的钱不是吴某出的,是从礼金中支出。季×辰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二审期间,吴某认可季×馨(新)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领取的2588.24元已交付给其本人。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经调查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主要载明:“关于(略)SA(略)号保单,理赔金共计x元,于2008年8月11日由吴某领取。”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吴某上诉称为季×峰购买墓地花费9300元、应从遗产总额中扣除,并提供交款单据、墓地使用合同书、购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购买墓地的事实清楚,但根据购墓明细单显示,所购墓地系双人墓,故应从遗产中扣除购买墓地费用的一某即4650元,鉴于涉案遗产分项较多,该款从遗产中的房产部分扣除为宜。关于人寿保险理赔金吴某是否已支付季××、李××二人的问题,根据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所出证明可证实吴某领取保险理赔金的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金额为x元,而原审调查的吴某在建行涧西支行的10万元定期存款及x元活期存款的存入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吴某对该存款的来源不能给予合理解释,故吴某所称该款已支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吴某关于购买墓地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四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洛阳市X区X号街坊X-X-X号房产归吴某所有,吴某支付季××房款x元、李××房款x元”;

上述各项所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四、驳回季××、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吴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吴某负担2730元;季××、李××共同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代审判员吴某霞

代审判员董艳

二○一某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利锋

二○一某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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