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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诉被告八里岔乡中心学校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八里岔乡中心学校。

负责人付某,系该校校长。

原告易某诉被告八里岔乡中心学校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08年8月2唬姹ジ坏谖以目嚨r旺餐馆就餐20次,欠我总餐费5500元,后我多次催要无果,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某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是原任校长所欠,现我校的确无偿还一分钱债务的能力,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八里岔中心学校在原告所开餐馆用餐,先后20次。2008年8月20日,经八里岔中心学校与原告易某进行结算,八里岔中心学校将其所签20张所欠餐饮票据收回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易某生活招待费5500元”,并加盖八里岔中心学校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位均以无力偿还欠款为由未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在原告餐馆就餐欠原告餐费,事实清楚,欠款数目明确,被告单位对此欠款负有清偿的义务,由于原、被告欠条未约定欠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八里岔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易某餐饮费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鸿

审判员贺峰

人民陪审员付某海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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