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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符某乙、符某臣等42人与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18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男,4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乙,男,3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丙,男,4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丁,男,5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戊,男,5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己,男,4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庚,男,2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辛,男,3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壬,男,2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癸,男,5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4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3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61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7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3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3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6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3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41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4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2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2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4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61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3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5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4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4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5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4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4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2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3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3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4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6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3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4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51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4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5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61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符某某、符某己、符某癸。

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某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场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国营八一总场金川农场场长。

上诉人符某甲等42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审认为,被告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等42人是被告下属二级分场金川农场内部人员,两者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本案原告等42人因对被告实施的经管方案不服,以其等不知道该方案存在且方案内容不合法为由起诉,但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该方案已自一九九四年实施至今,并于一九九五年以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方式通过并列入《一九九五年经营管理方案》中,该方案实施已近十年,且原告等事实上也是按该方案的规定执行,因此原告等人以不知道该方案的存在为由抗辩,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等人主要是以经管方案内容不合法,损害原告等人合法权益为由起诉。经审查,经管方案是被告企业内部的具体管理措施,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全场范围内实施,应视为是被告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至于该方案的内容合理与否,合法与否,理应通过企业内部职工代表大会另行修改和调整,使其更趋合理,企业有独立的经管自主权,应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一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符某甲等42人的起诉。宣判后,原告符某甲等42人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责令儋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下属的二级农场金川农场的员工,自己种植的橡胶全部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扣除农林特产税8%、省农垦总局销售管理费2.4%、产品加工费和销售业务费每吨850元、运费每吨80元、土地费250元和上缴被上诉人管理费3%后,再按25%提成,不合理,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十年多收的橡胶款(略)元。2、双方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应由法院受理。上诉人虽是被上诉人的内部员工,但并不等于上诉人的所有财产都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自行种植的橡胶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是否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某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符某甲等42人是被上诉人国营八一总场下属的二级分场金川农场的职工。种植橡胶的土地属国有土地,由八一总场行使经营管理权。上诉人符某甲等按照被上诉人的统一规划和指导,采取"三提供一挂帐"的方式,即由农场挂帐提供种苗、化肥、农药和技术指导,由职工种植橡胶。橡胶开割后,职工把胶水全部卖给农场,农场扣除各种税费,将所得净收入提取25%后,75%以工资形式发给职工。该分配方案已经1995年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纳入《一九九五年经营管理方案》。该方案是被上诉人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方式。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企业内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不属于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争议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被上诉人根据《一九九五年经营管理方案》提取橡胶净收入的25%,有方案依据。该方案如不合理,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修改,使管理方案更趋合理。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符某甲等42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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