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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端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胜和人民陪审员黎洁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某、证人唐某、唐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2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生育儿子唐某某,2001年生育儿子唐某松。由于被告性格粗暴,不关心老人,性情多疑,经常与原告及家人争吵,又怀疑原告在广东做工时有第三者。被告在临产儿子唐某松时有一天因一点小事与原告大吵大闹,并一气之下独自从广东回平南,双方从此分居至今。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起诉至今,双方都没有来往,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又具状法院,请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唐某某、唐某彩由原告抚养。

原告唐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及户口簿的情况;4、暂住证,证实原告在广东长时间居住与被告分居的事实;5、门诊病历,证实被告有第三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有意捏造事实。原、被告是大安镇X村人,谈婚前已相互了解,双方谈恋爱不久原告就催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同吃同住,1999年夫妻还用平时积蓄的钱建了一层110平方米的水泥结构楼房。被告与原告的家里人关系很好,2009年原告的母亲因车祸住院,被告从广东回来服侍老人。所以,原告提出离婚,全村人都指责原告没良心,贪新弃旧。原告诉称被告2004年做人流是因为有第三者,没有依据。被告自结婚至现在都没有与原告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要离婚时,法院的判决已认定原告所诉没事实依据。原告与第三者生有两个儿子是众所周知的事实,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某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某远,现两个小孩户籍均入在其二叔唐某的户。自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有所好转,原告多次回来与被告同居,有时原告去广东时还叫被告用车搭原告到大安车站。原告在族老面前认错,又劝被告同意唐某杰、唐某远回家住,原告每个月给600元被告抚养唐某杰、唐某远,被告对唐某杰、唐某远无微不至的关怀,现第三者为了独占原告,迫原告离婚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实原告与第三者同居非婚生育两个孩子入户情况;2、证人唐某、唐某某、唐某某、周某某,证实原告与第三者生育两个孩子,2010年、2011年期间原告多次从广东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有第三者。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实原告有第三者,并生育两个孩子。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及被告证据1、2所证实双方当事人有第三者的证据不足,被告的证人证言对原告是否有第三者的讲法不一,第三者的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证据2证实原告近两年期间多次从广东回平南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同是新儒村人,于1997年经人介绍后谈婚,同年2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某松。为了增加家庭的经济收入,原告唐某某从2001年至现在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被告李某2003年至2007年底在广东省广州市X区务工,被告李某离开广州后即回家照顾儿子及家中老人。期间,被告有时会到广州市番禺探望原告,原告在2010年、2011年都回平南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于2010年4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如感情确已破裂而离婚,小孩由谁抚养有利于成长。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被告均是同村的居民,自幼相识了解,双方自愿结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原、被告都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而外出务工,双方都为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操劳。期间,虽然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短,但是双方都能互相体谅,近几年来,被告在家里照顾老人和孩子,又能主动去广州番禺区探望原告,原告又能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可见双方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现起诉离婚,缺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家庭和孩子都不利,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今后,只要双方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还是一个幸福的家庭。目前,原、被告生育的两个男孩正是长身体长知识的时候,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原告不应轻率提出离婚,被告还需要努力处理好夫妻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开户行:农某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端平

审判员吴胜

人民审判员黎洁容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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