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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编号:(略)。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决定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到甘州区X路黑河水电开发公司门口,给甘州区吸毒人员马某某贩某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又在其所骑的摩托车前储备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上交毒品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王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EC12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

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缓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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