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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因与被上诉人秦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又名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一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秦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被告建立起自由恋爱关系,同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2007年农历四月九日原、被告抱养男孩秦永生。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嘉陵踏板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各一辆,饮水机,桌子式取暖煤火炉,电某器各一件。2008年9月被告为他人拆房被摔伤,治疗出院后在原告家继续治疗恢复过程中双方为家务琐事引起矛盾,发生斗殴。2009年3月5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4月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3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该院给原告做工作后向该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矛盾仍不能缓解,经该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由于被告被摔伤现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应给被告适当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为8000元。对于原、被告抱养的孩子,因其未进行合法的抱养手续,故可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可照顾被告方进行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准许原告秦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财产:三轮摩托车、嘉陵踏板摩托车各一辆,取暖煤炉、电某、饮水机各一件,归被告所有。三、原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XX生活困难补助费8000元。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不准许李XX、秦XX离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常接触,彼此之间了解深刻,并非草率结婚,可以说双方婚前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实际上,被上诉人离婚的根本目的是将受伤残疾不能完全自理的上诉人抛弃掉,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离婚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符合规定。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律程序。原审法院称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实际上上诉人完全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且大小便失禁,根本没有到过法庭,没有参加过庭审。

被上诉人秦XX答辩称:上诉人摔伤后我一直在医院照顾。但当时我的孩子小,我也要回家照顾孩子,后来上诉人出院回来我带着孩子照顾上诉人,上诉人嫌弃孩子吵闹,并且上诉人家地方居住不方便,我们才回我的家居住,后因家庭琐事打我和家人。我家里有老人和孩子,需要我照顾,我和上诉人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再婚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在上诉人李XX受伤后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家庭斗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被上诉人秦XX两次起诉离婚,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XX现在虽有伤在身,但离婚案件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其所受损害可以依法向相关人主张赔偿,且一审法院充分考虑该情况,已将共同财产全部判归李XX所有,并要求秦XX支付相应的补助费,因此李XX以此作为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未参加一审庭审,但一审卷宗中有其签名的庭审笔录,其所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代审判员吴爱霞

代审判员董艳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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