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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婚约财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成年,住(略),系被告刘某甲之父。

被告张某,女,汉族,成年,住(略),系被告刘某甲之母。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婚约财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婚前被告经媒人向男方索要彩礼x元,但由于女方处于骗取原告彩礼之目的,在原告家居住40天后,于2010年农历2月初5借故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x元,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刘某甲与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结的婚,经媒人介绍互相了解,村X村庄之间邻居关系,还不到一里地。双方家庭互相了解,互相同意,男方找着媒人给女方礼品折价款共计x元,结婚时被告刘某甲与原告母亲共同一块买东西花去1300元,第一次回门X元(买鞋),公公婆婆全家各有一双(叫做回门鞋)。结婚时共同买533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2011年元月19日,原告的母亲特此找着我说你亲自去把刘某甲找回,在江苏住有七天,花去现金1500元,由于车票不好买,坐车紧张某有及时回来。2011年3月11日,我给张某群(小孩姑父)在此来江苏找刘某甲四天,花去2660元,我为了冯庄花去现金3660元。

被告张某辩称,结婚当天晚上临走时,压箱钱30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依民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何某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共计x元。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的时间便分居至今,原告以与被告刘某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具文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同居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新飞冰箱一台、海尔32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被告同居前财产有茶具一套、茶瓶两只、盆子两个、小皮箱一个、毛毯两条、被子十一床、床罩两个,现存放于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在本案中,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虽然依照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并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现被告刘某甲不愿再和原告共同生活,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彩礼。被告刘某甲在收受彩礼后,虽然与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是共同生活的时间较为短暂,因此被告刘某甲在返还彩礼时应当返还大部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某甲返还彩礼9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乙、张某收受了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张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居前财产依法应归各自所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甲向原告何某返还彩礼共计九千元。

二、原告何某同居前财产归原告何某所有,被告刘某甲同居前财产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刘某乙、张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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