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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甲、吴某、高某、宋某、郭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吴某、高某、宋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1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宋某驾车窜至南阳市X路“我爱我家”家装建材总部基地门前,将周某在此停放的货车油箱内的100升0#柴油盗走卖予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物价鉴定,100升0#柴油价值732元。

2、2011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宋某驾车窜至南阳市X路五福井居民点的一区间道上,将王XX、刘XX、徐X在此停放的农用车油箱内的共计98升0#柴油盗走;后郭某甲、宋某又窜至南阳市X路徐某集资楼大门口上,将李某在此停放的铲车油箱内的100升0#柴油盗走。后卖予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物价鉴定,198升0#柴油共计价值1448元。

3、2011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吴某、高某驾车窜至南阳市X路澳门豆捞门前,将南阳市污水管道工程工地上53米电缆线盗走,后被告人郭某乙明知是赃物而允许郭某甲、吴某、高某在其家中将被盗电缆线切割分段,被盗电缆销赃后由郭某甲、吴某、高某分肥。经物价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7420元。

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检举被告人宋某寻衅滋事犯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宋某、吴某、高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李某、刘XX等人的陈述;3、物价鉴定结论;4、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宋某、吴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吴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在公安机关检举宋某的其他犯罪行为。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吴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异议。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异议。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宋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异议。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对起诉指控没异议。起诉指控第三起的事,我当时在现场一会儿。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宋某驾车窜至南阳市X路“我爱我家”家装建材总部基地门前,将周某在此停放的货车油箱内的100升0#柴油盗走卖予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物价鉴定,100升0#柴油价值732元。

2、2011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宋某驾车窜至南阳市X路五福井居民点的一区间道上,将王XX、刘XX、徐X在此停放的农用车油箱内的共计98升0#柴油盗走;后郭某甲、宋某又窜至南阳市X路徐某集资楼大门口上,将李某在此停放的铲车油箱内的100升0#柴油盗走。后卖予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物价鉴定,198升0#柴油共计价值1448元。

3、2011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吴某、高某驾车窜至南阳市X路澳门豆捞门前,将南阳市污水管道工程工地上53米电缆线盗走,后被告人郭某乙明知是赃物而允许郭某甲、吴某、高某在其家中将被盗电缆线切割分段,郭某甲给被告人郭某乙柴油25升。被盗电缆销赃后由郭某甲、吴某、高某分肥。经物价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7420元。

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检举被告人宋某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

2011年6月X号凌晨,我和宋某转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路边的一辆大货车油箱内的油偷走了,偷了四壶油,后开车到郭某乙那儿卖了,按一壶150元,卖了600元,我们俩每人分两百,因为开的是“四”的车,按以前说好的也给了他200元。2011年6月X号凌晨,我和宋某开车在南阳市转。油壶在上次卖给郭某乙油时,将装有油的四壶拎了下来,又从郭某乙加油站内拎了四个空的,补齐八个。我俩开车转到南阳市柴庄附近庄上,将三辆车油箱内的油偷走,偷了四壶油。后又转到工业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路边一辆铲车油箱内的油偷走,偷了四壶。后我俩拉着八壶油到郭某乙那,按一壶150元卖给了郭某乙,一共卖了1200元,我们俩每人分了500元,给了“四”200元。是2011年6月X号凌晨,我和宋某、“四儿”开车到郭某乙的加油站去拉油壶,到郭某乙那里“四儿”要解大手下了车,我和宋某在郭某乙加油站内刚装完油壶时,你们公安局的就过来把我、宋某、郭某乙抓住了,我们偷的油都是柴油,装油用的是25升的塑料壶,“四”买了十个油壶用来偷油,有时把偷来的油带壶交给郭某乙,我们再拿上郭某乙的空油壶出去偷。

我和高某、吴某三人在滨河路一工地上盗窃电缆线,后拉到郭某乙的加油站内截,郭某乙问我们电缆线是怎么弄来的,我们说是偷来的,郭某乙一听不愿意我们在他那截电缆线,后来我们对郭某乙说,我们偷来的几壶柴油送给他不要钱,这郭某乙才让我们在他那截。

⑵被告人宋某的供述:

2011年6月8日晚9点多,我和郭某甲约好一块偷油,在一起吃饭时,郭某甲说“四”开车太猛,不想跟他一起偷了,当夜12点多,我们俩在车站北路红星凯美隆南边商务酒店停车场处,一辆集装箱货车的油箱内偷了四壶,每壶40斤左右,卖给了红社路一家小加油站,卖了600元钱,给了我200元,当晚,加油站老板又给我们车上放了四个空壶,用于继续偷油。2011年6月X号凌晨,我和郭某甲又去偷油,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和建设路交叉口附近一个庄上找到三辆车,将三辆车油箱内的油偷走了,偷了四壶油。又到天山路X路交叉口附近,见路边有一辆铲车,又从铲车油箱里偷了四壶,还是拉到红社路口东边的小加油站,卖给了小加油站的老板,卖了1200元,我分了500元。2011年6月X号,我和郭某甲、“四”一起准备去偷油,然后我们一起到红社路口那个加油站去拿油壶,快到小加油站时,“四”说要解大手下了车,我和郭某甲、加油站正在把油壶往车上装的时候,公安局的就来了当场把我、郭某甲和加油站老板抓住了。

⑶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

早在两个月头里,我开小加油站,郭某甲找到我说“有些油,你要不要”,我说要,没过两天,他送来两壶柴油,我看油质还不错,问他哪来的,他说“从车上抽的”,我一听他说就知道是从货车上偷的,我问他多少钱,他说一壶100,我就给了他200元,但此后我再没有收过他油。

这事过后,郭某甲一直找我,说向我送油,刚开始,我觉得是偷的,我收了怕出事,就没敢收他的油。过有一个多月,我因为有事,手头不宽绰,郭某甲又找到我说要卖油,就同意了。当晚他一个人开轿车给我送了3壶柴油,我给了他300元。

这次又隔三周某右一天凌晨三点多,郭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再给我送两壶油,我说中,不一会,他开车到我店里,这次他和“四”一起,取出油,我给了他们200元。

这次后,开始收麦,他们没有再卖给我油,直到前天晚上,郭某甲又打电话让我买他油,我答应后,他开车带着一个以前没有见过的娃到我店里,他俩卸两壶油,我给他们200元。

昨天晚上,郭某甲又和那个娃一起开车来,送了一壶半,我给他们150元。今天晚上郭某甲又开车来,准备把他新买的油壶放在我那,他们再出去偷油时,你们公安人员把我们都抓住了。

2011年春节前后一天早上天快亮了,郭某甲、吴某他们开着一辆车找到我,问我借锯用,我说没有锯。我当时想着他们弄啥里于是就起床看看究竟。我过去后看到他们车上放着电缆线,电缆箱直径有三四厘米。后来郭某甲不知道从哪里找到了锯开始锯电缆线,我不让郭某甲在我房子门前空地上截,郭某甲说:“你别管,不碍你啥事,亏不了你。”然后他们继续在哪里截。然后我就去睡了。事后,郭某甲给我了两壶25升的柴油。

⑷被告人吴某的供述:

去年冬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天晚上12点左右,高某开着他的一辆灰色面包车拉着我和郭某甲在南阳市区开着转,在滨河路的一个工地发现放着一盘电缆线,郭某甲说把电缆线偷走,我们都同意了。就一起把一大盘电缆线抬走装到面包车上偷走了。郭某甲说需要把电缆截成小节,就让把电缆拉到同村的郭某乙家截。郭某乙开始不让放他那,郭某甲对郭某乙说亏不了你,郭某乙就没在说别的,郭某甲找的钢锯,我,高某,郭某甲,郭某乙共同把一大盘电缆线截成一米长的小节,有三、四十节,然后又装到面包车上,郭某甲和高某把电缆线连夜拉走卖了,天亮的时候郭某甲和献过来说电缆线卖了三、四千块钱,给我分了1000块钱或者是1100块钱。那天晚上我们三个开着车转的时候,我也不知道转到哪,把一辆大货车油箱里的油用油管吸出来装进准备好的油壶里,一共偷有三、四壶油。郭某乙也参与截电缆,就把这三、四壶油给郭某乙了,柴油没问他要钱,一壶油有20升左右,给郭某乙的柴油也值好几百块钱。

⑸被告人高某的供述:

2011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我、郭某甲、吴某在南阳市区找车偷油,后来只偷来了两壶油,我们转到南阳市卧龙大桥北头西边一个工地上,郭某甲说:“我们去工地上看看有东西没有。”他进去看看出来后说:“这工地上散落着电缆线,电缆线值钱,这会工地上看场的人还没有睡太着,咱们转转等会再过来。”于是我们又开车乱转,也没再找车偷油,等到凌晨一、两点钟,我们仨又到那个工地上,我把车停在这个工地边得路上,郭某甲和老昌三到工地上把一根电缆线拉着拉到车跟,让我帮着盘到了车上。郭某甲和吴某除了偷这根电缆线外,还从工地上偷了一个工具箱,液化气罐等好几样东西。然后我们仨开着车又到郭某乙那,路上郭某甲给郭某乙打的电话,让郭某乙提前把他新房子大门打开。我们到那时,直接把车开进他屋里,到屋里郭某乙问郭某甲车上的电缆线是咋来的后来郭某甲怎么回答郭某乙的以及后来他俩咋对话的我都没听见。后来我,郭某甲,吴某,郭某乙我们四个在郭某乙新房子屋里用钢锯和一个切割机把这根电缆线截成一米左右的小节,一共有四十多节。然后我们把四十多节电缆线装上车,开着车拉着郭某甲,郭某甲领着路让我把车开到独山大道和312国道交叉口往东走五百米路北一个岔口往北走四五百米,路东的一个收废品店里,卖给了这个收废品店。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郭某甲分给我了300元钱被我吃喝花了。后来分给吴某多少钱我不清楚,那天晚上偷的两壶油送给了郭某乙。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2011年6月X号凌晨,我将我的货车(车牌号为皖x)放在车站路我爱我家家装建材总部基地门前路边的停车带上。6月X号上午12点左右,在我货车旁边停车的司机过来给我说我的车油箱被撬了,地上散有油。我过去一看我车油箱内的油被偷空了。我被盗走了700多块钱油,有100升的样子。

⑵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我听说你们来落实铲车油箱油被盗的事情,我的铲车今天才发现油被盗了。我的铲车是6月X号放在徐某集资楼大门口的道牙上的。被盗走了1000元油的样子,有个100升油。

⑶被害人王XX的陈述:

2011年6月X号早上5点多,我妈起来后发现我车的油箱盖被人撬了,我赶紧起来一看发现我停在五福井居民点区间道上的农用车车油箱内的25升柴油被盗走了。

⑷被害人刘XX的陈述:

2011年6月X号早上8点多,我们五福井庄上的邻居喊我,说我车油箱盖开着,我赶紧起来一看发现我停在五福井居民点区间道上的农用车油箱内的200多元的油被盗了,有30升的样子。

⑸被害人徐某陈述:

2011年6月X号早上庄上几个老人散步发现我车油箱的盖被撬开了,我过去一看发现我车内油丢了。我的车停在五福井居民点区间道上,被盗走的油有43升左右。

⑹被害人余XX的陈述:

2011年1月X号晚上我们公司在南阳市X路澳门豆捞门前污水管道工程工地上被盗了水泵、煤某、氧气瓶、工具箱、吊环等物品。后来于1月16日左右用该工地上的电缆线,发现电缆线也少了。我们感觉是1月7日晚被盗走的还有电缆线。1月X号晚上我们工地上被盗后,我们工地上二十四小时开工,并派专人查询,所以在1月7日晚之后,不可能再被盗。盗走的电缆线有53米长,2010年12月X号左右买的,价值9010元。

3、书证

⑴抓获证明:五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不具备投案情节。

⑵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证明:郭某甲揭发宋某伙同他人对吴XX伤害犯罪事实。

⑶刑事判决书郭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4、鉴定结论

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2011】X号

1、电缆线53米,被盗日期:2011年1月7日,鉴定结论:价值7420元。

2、0#柴油100升,被盗日期:2011年6月9日,鉴定结论:价值732元,

3、0#柴油198升,被盗日期:2011年6月10日,鉴定结论:价值1448元,柴油总价值218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宋某、吴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吴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检举宋某其他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亲属配合其积极缴纳罚金的行为,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判处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判处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判处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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