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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民权县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民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孟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孟某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江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某,孟某将江某推到在地上,致江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江某的伤情系轻伤,且构成九级伤残。江某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某2869.30元、鉴定费1100元、打印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某供述。案发当天下午,我家垒东面的院墙,东面那家的老头坐在地基上不让垒,接着过来个老婆(江某)骂着将施工线拽了。我与江某发生了对骂,江某用头撞我,并打我,我就跑到家中屋前。江某又追过来骂我公爹王某X,并用砖砸他头部一下。我就拿了一把锯去路边沟里锯江某的树。江某就跑到沟里与我夺锯,撕扯中将她的胳膊挂伤。我见流血了就跑到自家屋前,江某追至屋前追打我丈夫王某X,王某X没有还手光跑。江某追不上又去追我。她抓住我,我使劲往外挣,她的手滑了一屁股坐在地上,又骂了十来分钟往后一躺再没起来。

2、被害人江某陈述。2010年7月6日下午,我听到南面有人吵架,见孟某家的人正围着我丈夫王某X骂,我就上前将施工线拽了与他们骂。孟某到我跟前与我厮打在一起,后到屋里拿了一把手锯跑到路边沟里锯我家的杨树。我跑过去阻止被她挥手砍了一下,当时胳膊被砍流血,同时上衣襟被挂烂,肚子被挂一道子。孟某和王某X与我对骂,我就追打王某X,王某X光跑不还手。我又与孟某打,她一拳打我肚子上,把我打倒了,屁股着的地,当时我不能动了,就喊腰被打断了。

3、证人王某X证言。2010年7月6日下午,我见王某X家打夯准备垒院墙,把地基打在我地里了,就过去质问。江某过去就和他们吵骂,并把放的线给拽了。孟某就拿把锯到沟边锯我家的树。江某就过去给她夺锯,被孟某用锯砍伤胳膊和肚子。江某就抓着孟某的手不让她跑,孟某就把她推倒了。

4、证人王某X、王某X的证言与孟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5、证人程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我见江某胳膊上流着血追着打王某X,王某X光跑不还手,接着又和孟某吵起来。孟某与江某厮打,将江某推到在地上,江某就一直没有起来。

6、证人李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我见孟某用手锯锯江某家路西沟里的杨树。江某不让锯,两人厮扯在一起。撕扯中,孟某用锯伤住江某胸部和胳膊,都流血了。孟某见状就跑回自己家屋里,江某就去追她。此时我听人议论,当再扭过脸时,见孟某和江某厮扯起来。厮扯中孟某将江某推倒在地,江某一直没有起来。

7、证人楚XX(打夯的人)、李某X(安装水管的人)证言。江某追打王某X没有撵上,又去找孟某,二人厮扯在一起。后来江某不知怎样倒在地上了;江某倒地位置距楚XX摩托车有3米远。

8、民权县公安局(民)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某定,证实江某腹部、腰部及右前臂多处表皮擦伤并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9、商丘商都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2010】X号法医某定和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11】X号法医某定,均证实江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10、医某、鉴定费、打印费收据,证明江某住院治疗20天,花医某2869.30元、鉴定费1100元、打印费1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害人在该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孟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孟某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60%(即医某2869.30元、护理费住院20天×10元=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元=200元、营养费住院20天×10元=200元、误工费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每日按10元计算即75天×10元=750元、伤残赔偿金每年4807元×4年=x元、鉴定费1100元、打印费100元,共计x.3元×60%=x.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被告人孟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江某x元。

上诉人孟某上诉称:江某系自己摔伤,其不构成犯罪。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孟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孟某上诉称江某系自己摔伤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江某陈述,其被孟某一拳打在肚子上倒地,臀部着地;证人王某X、程某、李某均证实江某系被孟某推到在地上;证人楚XX、李某书证明江某在与孟某厮打中倒在地上了;法医某定证实江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该损伤与其被推倒臀部着地形成相吻合。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地证据锁链,证明了孟某将江某推倒在地的事实。对于孟某有异议的程某、李某证言,一审法院都会同原公诉机关进行了复核,程某、李某均称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该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应予采信。所以孟某称其没有殴打江某,江某系自己摔伤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宜,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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