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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故宫博物院、北京理想创意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330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项某某(笔名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华夏广告装饰印务有限公司总设计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华夏广告装饰印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故宫博物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理想创意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龙,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理想创意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画家,住(略)-X号。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故宫博物院(以下简称故宫)、北京理想创意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故宫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张永宜、被告理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龙、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起诉称:根据《故宫博物院院徽标识设计征集启事》(以下简称《征集启事》),原告设计完成应征作品,并于2004年7月29日向故宫投稿。2005年1月,故宫在其网站上公示了入围的六幅作品,其中不含原告的作品。但是,此次征集活动最终以无中选方案告终。2005年7月,在故宫院徽标识启用仪式上故宫向社会公布了其委托理想公司创作完成的院徽标识。原告认为,故宫在评审应征作品的过程中接触了原告的作品,并参与了理想公司设计院徽标识的过程,鉴于该院徽标识与原告的作品均取意于“宫”字,二者的形式、内容相似,且原告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在先,故宫与理想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作品的抄袭,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在《光明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故宫答辩称:为庆祝故宫建院八十周年,故宫于2004年5月向社会公布了《征集启事》,公开征集院徽设计方案。在征集活动开始之前,所有参加此次活动的工作人员均签署了保密保证书。经评审,原告的应征作品未能入围。在院徽征集活动没有中选方案的情况下,2005年5月23日,故宫与理想公司签订委托创作设计院徽标识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理想公司应当独立创作,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随后,以邵某林为首的理想公司设计团队最终完成的院徽设计方案得到故宫的认可。该院徽标识为“宫”字形,加饰“文武线”,其中“宫”字的一点取材于古代朝服图案“海水江牙”和“古代玉壁”图形。该设计与原告项某某的作品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抄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理想公司答辩称:除了征集活动中的六幅入围作品外,该公司从未接触过其他任何征集方案,故宫的院徽标识系该公司独立创作的作品;院徽标识中所采用的“宫”字形属于汉字中的公知领域,使用相同的汉字书写结构不是作品的实质特征,不能作为侵权的依据;院徽设计作品的表现形式与原告项某某的作品存在本质区别。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征集启事》、项某某的应征作品以及邮递单,证明故宫公开征集院徽设计方案以及原告项某某投稿的事实。

2、相关媒体报道,证明故宫启用的院徽标识与原告的作品相似,故宫参与了理想公司的设计过程,涉案院徽标识并非理想公司独立创作完成。

3、白喜贵的应征作品及证言,证明院徽标识中所采用的“海水江牙托玉壁”的元素来源于白喜贵的应征作品。

被告故宫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投寄应征作品的事实;证据2无原件且并非故宫发布的消息,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

被告理想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

被告故宫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4、《征集启事》、公示作品征集意见新闻稿、公示作品彩图、征集活动结束新闻稿,证明故宫于2004年5月开始征集院徽设计方案,入围的作品中没有原告的作品,征集活动以无选中方案结束。

5、项某某的应征作品,证明原告应征作品的内容。

6、委托创作合同,证明故宫委托理想公司设计院徽标识。

7、故宫院徽标识,证明故宫院徽标识内容。

8、邵某林简介和作品选、理想公司主要作品大事记,证明理想公司、邵某林的主要创作业绩。

9、《故宫人》报、刘彤设计院徽的作品、照片及刘彤的证言,证明2003年故宫内部曾经进行过院徽设计招标,员工刘彤设计完成的应征作品采用了“宫”字形设计元素,该作品曾经在公开场合被使用。

10、《字体设计》、《简明篆刻正字字典》、《新编篆刻字典》,证明原告主张的“宫”字形设计元素缺乏独创性。

11、文武线的介绍资料,证明故宫院徽标识的独创性。

12、保密保证书,证明故宫对所有征集的作品采取了保密措施。

原告项某某对被告故宫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8,证据9的《故宫人》报、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了委托创作关系,证据8、证据9的《故宫人》报均与本案无关,证据10、11不能证明其主张。刘彤与被告故宫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9中的刘彤设计院徽的作品、照片及刘彤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理想公司对被告故宫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理想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3、《美术字实用大全》、《新编篆刻字典》,证明篆书“宫”字的固有书法体例和结构属于公知领域,不能作为作品的实质性特征。

14、院徽标识及与原告作品的对比图,证明院徽标识的独创性以及与原告作品之间存在的显著差别。

15、故宫建筑、文物照片,证明在框架结构上采用“文武线”是院徽标识中的独特之处。

16、院徽标识与原告作品的网格坐标图,证明两幅作品在线条、结构、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别,不相近似。

17、邵某林简介和创作作品介绍、理想公司的介绍和业绩,证明院徽标识体现了理想公司一贯的设计风格。

18、委托创作合同,证明故宫委托理想公司设计院徽标识。

19、设计手稿、电脑设计稿、证人证某,证明理想公司从未接触过原告的作品,独立创作完成院徽标识。

原告项某某对被告理想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1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1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故宫对被告理想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3-8、证据9的《故宫人》报、证据10-18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2的原件,被告故宫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2仅为相关媒体报道,不能证明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鉴于证人刘某系故宫员工,与故宫存在利害关系,涉案照片未表明形成时间,被告故宫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彤的作品内容,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证据9中的刘彤的设计作品、照片以及刘彤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原告对证据19中的设计手稿和电脑设计稿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证人万某馨、毕泳和范斌均为理想公司的员工,与理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理想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言不能充分证明理想公司的主张。

虽然故宫、理想公司均认为证据1中的邮递单不能证明原告投稿内容,但是鉴于故宫认可原告项某某的应征作品,且其未能就原告投稿时间提出其他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证据3所涉及的事实与本案原告主张无关联,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虽然原告提出证据6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委托关系,但是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证据8、证据17、证据9的《故宫人》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虽然原告提出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故宫实际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是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出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但是上述证据材料与涉案作品中的篆书“宫”字字形元素有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5月,故宫发布了《征集启事》,公开征集院徽标识设计方案。根据该启事,应征作品应为新创作、未发表的作品;主题突出、时代感与历史感兼具,具有亲和力;构图新颖,达到“见标识即知故宫”的效果等要求;被故宫选定的院徽标识设计作品,著作权全部归故宫所有。2005年5月10日,参与故宫院徽标识设计征集活动的人员签订了针对应征作品的保密保证书。

2004年7月29日,项某某向故宫邮寄了自己的应征作品。在其投稿的文字说明中载明,该作品设计源于对“宫”字原始意义的图形解读,饰以故宫特有颜色红墙金顶,为表现故宫建筑的恢宏和馆藏的博大,特用宽大的屋顶来表现其所包容之广大。该作品主要内容为“宫”字形,“宫”字一点及两个“口”分别以屋顶为表现形式,两“口”之间有图案相连接。整个院徽标识采用红色、黄色色调。(见附图3)

原告项某某主张理想公司所采用“海水江牙托玉璧”图案与案外人白喜贵的应征作品相似,被告故宫认可案外人白喜贵曾向故宫投稿的事实。经比对,上述两幅作品不相近似。

2005年1月25日至2月15日,故宫网站上公示了六幅入围作品,其中不包括项某某的涉案应征作品。2005年3月,根据评审委员会意见,故宫曾约请专业公司对入围的X号和X号作品进行修改完善,但是由于评审委员会对最后的修改方案未取得一致意见,因此故宫最终于2005年5月决定此次院徽征集活动中选方案为空缺。理想公司认可其曾经对上述入围作品提出修改建议。

2005年5月23日,故宫(甲方)与理想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根据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故宫的院徽标识及VI进行创作、设计和制作,乙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约定的创作设计制作服务;甲方要求乙方的创作设计主题突出、历史感与时代感兼具、整体形象富有艺术性;构图新颖、简洁、醒目、端庄大方,具有较强的视觉感染力,达到“见标识即知故宫”的效果;个性化、寓意贴切;通用性强,适合在多种场合和载体上使用;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甲方有权审查确认乙方提交的设计方案,支持乙方工作进度,于乙方提交设计方案后及时确认并通知乙方设计方案是否满意。诉讼中,理想公司的证人万某馨、毕泳认可在创作设计院徽的过程中,理想公司曾经与故宫进行过沟通。

根据上述合同,理想公司为故宫设计完成了院徽标识。该标识为篆书“宫”字形,“宫”字宝盖两点向下垂直与下“口”相平,除点划外,宝盖框架以外粗内细线条表现,“宫”字一点采用“海水江牙”和“玉壁”图形。整个院徽标识采用红色色调。(见附图2)

根据《美术字实用大全》、《简明篆刻正字字典》、《新编篆刻字典》,篆书的“宫”字具有多种写法(见附图1)。在故宫的建筑、文物、朝服及印玺上均存在有采用粗细线条的组合形式。

经对比,项某某的作品与故宫院徽标识均采用了篆书的“宫”字字形,将宝盖两点垂直向下与下“口”相平;不同之处在于项某某的涉案作品中对于“宫”字中的一点和两“口”均采用含有线条图案的“口”形设计,两“口”之间采用不规则图案连接,故宫的院徽标识则用“海水江牙”和“玉壁”表现“宫”字点划,两“口”内无线条图案且无图案连接,以外粗内细的组合线条表现篆书“宫”字宝盖边框。同时二者采用了不同的色调来表现上述图案。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应征设计方案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作为该作品的作者,项某某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故宫作为征集院徽标识活动的主办方接触了原告应征的作品。在征集院徽标识活动以无中选方案结束后,被告故宫与被告理想公司签订了委托设计院徽标识的合同。根据涉案委托创作合同,理想公司接受故宫的委托为其设计院徽标识。虽然原告项某某主张被告理想公司在创作过程中接触了原告的涉案作品,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故宫主张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从未对外透露过原告涉案作品的内容,被告理想公司亦主张未接触到原告的作品。虽然在委托创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在创作过程中可能要与委托人就设计内容进行沟通,但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受托人理想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实际接触了原告的作品,且理想公司对院徽标识的设计过程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的前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原告的涉案作品与被告理想公司设计的院徽标识作对比,虽然二者在整体结构上均采用了篆书“宫”字形的设计元素,但是在“宫”字一点、两“口”、宝盖框架、颜色等方面的表达形式均存在明显差异,而且“宫”字的篆书字形属于公知公用的素材元素,因此本院认为二者不相近似。原告还主张被告理想公司设计的院徽标识中所采用的“海水江牙托玉璧”图案与案外人白喜贵的应征作品相似,本院认为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理想公司设计的院徽标识与原告的涉案作品不相近似,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理想公司接触了原告的涉案作品,因此原告指控被告故宫、理想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项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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