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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柏、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动辄对我拳脚相加,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与被告在婚后一直未建立起感情;因此,我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现在共同房产留给婚生子,分割其余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孩子已二十多岁,双方有感情,原告说我不管孩子不是事实,只是因为从农村搬到县城累了一点;原告说我经常对她打骂不是事实,结婚二十多年,偶尔有拌嘴我不能否认,但从没有向原告所说将她打得动弹不得;因此,我认为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起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山路信用社家属院一单元三楼,面积78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证某、结婚证某证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扶助。原、被告虽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近20年,原告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某予以证某;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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