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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张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4-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三亚刑终字第1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三亚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祥云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某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原系三亚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经理,法人代表。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个体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三亚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2004)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三亚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三亚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由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其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判决予以追或成责令退赔。因此,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使上诉人三亚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遭受的物质损失,已判决予以追缴的同时,不宜采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办法。在经过追缴之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上诉人三亚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三亚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同时参照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万祥

审判员李力

审判员陈某华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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