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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X、王XX、田XX、王XXX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系(略)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班XX,男,陕西省XX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系西安XX厂下岗职工,住西安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XX,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现住西安市X区X路XX号院平房X号。

被告田X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X区洪XX街道办事处干部,住西安市X组X号。

被告王X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系(略)X号。

委托代理人田X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X区XX街道办事处干部,住西安市X组X号。

第三人王XX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现住西安市X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鲁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X、王XX、田XX及第三人王XXX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班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XX、被告王XX、田XX,第三人王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王X原为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三人共建房屋两次,面积约为600平方米。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经灞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因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混为一体,无法在离婚时一并处理,法官告知原告针对财产分割问题需另案处理。据此,请求依法对被告家庭共有的约600平方米房屋析产,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X辩称,其与原告一直感情不和,其无力也无心思盖房,无2009年建房之事实。

被告王XX、田XX辩称,其家里经济状况较差,无力建房,2009年其宅院里所建房屋,系第三人所建。

第三人王XXX述称,原、被告所争议的600平方米房屋,系其于2007年和2009年期间分两次建造而成的,非原、被告共同共有,应属第三人所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争议的600平方米房屋为第三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X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语。2010年,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王X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作出的(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刘某与王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王X的父母王XX、田XX夫妇一起生活,居住于XX三组座南向北的宅院内。原告王XX与第三人王XXX系兄弟关系,王XXX非农。2007年,第三人在上述宅院内,建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两层;2009年,第三人又在上述宅院内前边和后边各建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两层楼房。2011年2月18日,被告所在的X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涉案的2009年所建的房屋为第三人所建,组长王x、西邻付(傅)X、东邻王x在该证明上签字。2007年原告所在地村X组给每位村民分发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原告应分的补偿款被被告王XX、田XX领取掌管,为此,原告于2010年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身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财产即位于被告院内,2009年所建的前后两座三间两层楼房,系第三人王XXX出资所建,非原告刘某与被告王XX、田XX、王X共同共有。原告刘某在与被告王X婚姻存续期间,村组所分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已归原告所有,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自己出资及被告三人出资建房之事实,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XX区X村X组王XX宅院内于2009年所建的前后两栋各三间两层楼房属王XXX所有;

二、驳回原告要求分割房产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

审判员赵耀世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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