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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霍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汤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04年1月份,我与被告在郑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某。婚后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5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未与我联系。我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霍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9日登记结某。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5年7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亦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外出长达六年之久,与原告失去联系,未尽家庭责任,亦未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可视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证落实,对该部分暂不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霍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汤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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