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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某、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哈尔滨电视台侵犯署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404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郑某某,笔名郑某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作家协会会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笔名华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甘肃省泰安某安某乡X村。

被告齐鲁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社长。

被告哈尔滨电视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台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伟业影视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哈尔滨电视台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张华,被告张某某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齐鲁音像出版社及哈尔滨电视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2年3月9日,原告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委托原告将张某某创作的小说《无罪的死囚》改编为电视连续剧剧本。后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判决原告为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剧本的编剧,原告对自己改编的该剧剧本享有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但是原告发现在市场上出现的由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电视剧音像制某,封面上去掉了编剧的署名,而在播放该电视剧时编剧的署名却是张某某的笔名华建。故原告认为在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及哈尔滨电视台联合摄制某涉案电视剧中张某某将其笔名华建署名为编剧,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电视剧音像制某不署编剧名或将编剧署别人的名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编剧署名权的行为;2、四被告在《北京青年报》、《中国电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四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4、四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共同辩称:《大鳄无形》剧本是张某某本人的亲身经历和真实故事,并来源于他创作的小说《无罪的死囚》。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拍摄涉案电视剧使用的剧本是经过张某某再次改编完善后的剧本,其中使用了原告改编的剧本《作局》中的大量内容。张某某在改编中既充分保留了自己的真实故事,又创作出许多新的故事,同时删掉了《作局》剧本中许多不当的人物和故事,调整了场次、场景、数字和时间等,最终形成的剧本是张某某又一次创作和艺术升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虽然与原告签有改编剧本的合同,并聘请其担任剧组的导某等重要职务,但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双方合作关系破裂,直接影响到该剧的正常拍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及(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无权干涉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使用其改编的《作局》剧本拍摄涉案电视剧,更何况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使用的是张某某再度改编后的剧本,故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哈尔滨电视台合作拍摄的涉案电视剧没有侵犯原告的署名权。

编剧署名问题是顺华伟业影视公司集体研究决定的,因为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认为张某某既是原著,又是在原告被开除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新聘的改编人,理所当然应署名编剧。所以署名问题与张某某个人无关。

原告所诉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电视剧音像制某是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由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将版权转让给广州市满园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园彩公司)的,也是在当时交付的母带,该判决没有认定原告是编剧,所以齐鲁音像出版社依据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交付的母带制某的音像制某并无任何不妥之处,该剧的编剧署名问题与齐鲁音像出版社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鲁音像出版社及哈尔滨电视台未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6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音像制某原件和购物发票;

3、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1年10月29日,北京顺华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前用名,以下简称顺华伟业投资公司)委托张某某负责将其创作的小说《无罪的死囚》改编、拍摄成电视连续剧的《授权委托书》;

2、2003年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关于解除原告导某、制某某等职务,聘请张某某重新改编剧本的董事会决议;

3、2003年7月23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聘请张某某作为涉案电视剧的编剧、制某某等职务的《合同书》;

4、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给张某某的剧本改编费支出凭证;

5、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满园彩公司签订涉案电视剧音像制某版权转让的协议书;

6、朱庭仕收到涉案电视剧母带的收条;

7、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给齐鲁音像出版社关于涉案电视剧音像制某署名问题的书面意见;

8、2003年7月28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哈尔滨电视台签订的《合作拍摄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协议书》;

9、2004年1月14日,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局给涉案电视剧下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10、2004年1月14日,哈尔滨电视台给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出具的全权代理发行涉案电视剧的《授权书》;

1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1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于法庭组织下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张某某(笔名华建)是小说《无罪的死囚》的作者。2001年10月,顺华伟业投资公司拟将小说《无罪的死囚》改编为电视连续剧,于是授权张某某负责该项目的具体运作。

2002年3月9日,顺华伟业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改编剧本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顺华伟业投资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15日和2003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编剧费共20万元。原告于2002年12月创作完成了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的剧本初稿,并将此剧本交付给顺华伟业投资公司。2003年3月间,原告又将上述剧本改为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其内容与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剧本基本一致。

2003年2月17日,顺华伟业投资公司更名为顺华伟业影视公司。

2003年7月24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因为原告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以北京秦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案外人南京广播电视台签订了一份《合作拍摄电视剧〈大鳄无形〉协议书》,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故发出通知解除了原告制某某、总导某、艺术总监等职务,只保留其编剧身份,编剧费另议。至此,双方合作关系破裂。2003年7月28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哈尔滨电视台签订《合作拍摄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拍摄涉案电视剧。在拍摄涉案电视剧之前,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聘请张某某对电视剧剧本进行了重新改编。改编完成的剧本保留了原告改编的剧本中的大量内容,删除了一些不当的人物和故事情节,调整了一些场次、场景、数字、时间和人物称谓等。2003年11月,该电视剧拍摄完成。

2003年,原告就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不支付其余编剧费及使用其改编的剧本拍摄涉案电视剧构成侵犯其著作权事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针对此诉讼于2005年3月15日做出了(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6月15日做出了(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认定:原告在2002年12月完成并交付了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的剧本,之后又将该剧本修改为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原告改编剧本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主张原告所改编的剧本不符合拍摄要求,其多次向原告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的主张证据不足;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交给哈尔滨电视台据以拍摄涉案电视剧的剧本大量使用了原告改编完成的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剧本的内容;原告未经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许可作为秦唐公司的负责人与南京广播电视台签订合作拍摄涉案电视剧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原告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故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有权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收回涉案电视剧剧本的使用权,原告无权依据其改编的剧本向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就拍摄涉案电视剧问题主张权利。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

2004年4月2日,原告在北京市场上购买了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电视剧VCD盘一套。单价168元。该光盘盘盒的彩色封面上印有:“27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根据小说《无罪的死囚》改编;八一电影制某厂、哈尔滨电视台、南京电视台联合摄制;音像出品:满园彩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等字样。盘封上有主演人员及部分主创人员名单,但没有为编剧署名。该光盘播放时显示该电视剧的编剧为张某某的笔名华建。

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电视连续剧的音像制某版权转让给了满园彩公司,并于2004年2月2日交付了母带。但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根据光盘盘盒彩色封面上标明的出版发行单位就是齐鲁音像出版社。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1万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本案原告郑某某于2002年3月9日接受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的前身顺华伟业投资公司的委托,创作完成了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的剧本,之后又将该剧本修改为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原告依法对其创作改编的剧本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

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做出的(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因违反了其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2002年3月9日所签委托改编剧本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双方的合作关系破裂,涉案电视剧因此无法按期投入制某,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有权根据双方所签上述协议收回涉案电视剧剧本的使用权,原告无权依据其改编的剧本向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拍摄涉案电视剧问题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认定,原告不得干涉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使用其改编的涉案电视剧剧本拍摄电视剧,但该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仍归属于原告。

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哈尔滨电视台共同拍摄涉案电视剧时,虽聘请张某某对原告改编的剧本进行了重新改编,删除了一些不当的人物和故事,调整了场次、场景、数字、时间和人物称谓等,但张某某重新改编的剧本保留了原告改编的剧本中的大量内容,故本院认为张某某是在原告创作的剧本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创作,涉案电视剧的编剧应署名为:郑某某和张某某。原告主张其为涉案电视剧唯一的编剧,在涉案电视剧上只应署郑某某一人的名字,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在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哈尔滨电视台合作拍摄的涉案电视剧中,以及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电视剧音像制某中及其包装的封面上,未为原告署名编剧,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署名权,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虽然表明愿意为哈尔滨电视台及齐鲁音像出版社承担责任,但三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作为涉案电视剧的制某某和编剧,对剧本改编的过程非常清楚,对涉案电视剧编剧的署名情况也十分清楚,但其仅表明自己是涉案电视剧剧本的作者,此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所享有的编剧署名权的侵害,故同样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责令本案四被告在《北京青年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已经足以弥补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故对其所提四被告还应在《中国电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其精神损失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哈尔滨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侵犯郑某某在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中编剧署名权的行为;

二、张某某、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哈尔滨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青年报》上共同向郑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张某某、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哈尔滨电视台共同负担;

三、张某某、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哈尔滨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郑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元;

四、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郑某某负担310元(已交纳);由张某某、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哈尔滨电视台共同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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