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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栗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丁某,男,1986年出生。

原告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渝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其公司将华府天下住宅小区X#、27#楼二期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其他单位施工,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又将该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对外进行发包。外墙保温工程是案外人李亮将华府天下住宅小区X#、27#住宅楼外墙保温分项承包给了案外人丁某德,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如乙方人员违章作业出现伤亡事故,由丁某德负责一切后果。”被告为案外人丁某德雇佣的员工,为其实施外墙保温工作。2011年7月24日,被告在华府天下25#楼六层楼上施工外墙保温时,由于被告违章作业,且案外人丁某德安装的施工设施违规,导致被告掉下六楼受伤。2011年11月3日,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系华府天下住宅小区X#、27#住宅楼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该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上述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李亮,李亮、丁某德都不具备资质,故该分包违规,发包人应当与其雇主即案外人丁某德承担连带责任,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1年7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华府天下住宅小区X#楼从事贴保温层的劳动过程中,从该楼六楼顶摔下致伤。该25#楼二期建设工程发包方为原告,后原告将工程整体承包给案外人李光,案外人李光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亮,案外人李亮又转包给案外人丁某德,丁某德招用被告等工人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受案外人丁某德的管理和指挥,双方约定工资由案外人丁某德发放。因被告发生事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暂停,施工工人因未领到工资进行信访,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向被告等工人支付了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华府天下住宅小区X#楼从事贴保温层的劳动过程中,从该楼六楼顶摔下致伤。该25#楼二期建设工程发包方为原告,承包方为案外人李光,在该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案外人丁某德通过与案外人李亮签订《建筑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合同》成为外墙保温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被案外人丁某德招用从事华府天下住宅小区X#楼贴保温层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案外人丁某德的管理和指挥。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淇滨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丁某与被申请人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既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达成口头用工协议,也未与原告约定过劳动报酬,而是受案外人丁某德招用从事贴外墙保温层的工作,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无论是案外人李光、李亮或者丁某德,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参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虽系案外人丁某德招用,但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渝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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