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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布依族,农民,原籍贵州省望谟县X组,现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原籍河南省固始县X组,现住(略),身份号码(略)。

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朋友林同兵介绍到被告所经营的位于郑州市X村的沙发配件厂从事木工,由于被告所提供的机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2011年10月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割伤右手,导致右手食指近节组织缺损,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15天,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为此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16.7元、误某3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x.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林同兵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的伤;

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林同兵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雇员;

3、原告在被告开的工厂工作的视频2段及原告的老婆与被告就原告受伤事实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雇员;

4、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的入院证、出某、住院病历各一份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5日,金额是6016.7元,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支出某医疗费;

5、在郑州市X区好又多大药房买药的发票3张,金额为300元,证明10月1日当天医院给原告打了预防破伤风的药,但是原告对医院的药过敏,就去药房买了另外一种牌子的药,原告为此支出某费300元;

6、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的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某具体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事发时,被告立即开车送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先拉到白沙医院,后被告怕乡下医院医疗水平差,又拉原告到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当时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用于治疗手伤。虽然原告不算是厂里的正式员工,但被告对原告可谓是尽心尽力、仁至义尽了。上岗前,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每一个员工都进行安全教育、引导;原告的手伤是由于自己操作不当引起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视频是原告在工厂学工时录的视频,而录音是原告老婆与被告吵架的录音,听不清;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称该药只是预防破伤风的药,医院不可能没有;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1、2能相互印证,证据5中所支出某300元药费确属治疗所必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经林同兵介绍,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经营的位于郑州市X村的沙发配件厂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0月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被雕板机割伤右手,导致右手食指近节组织缺损;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某院费6316.7元,另外又在药房购买300元的药,2011年10月15日出某。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雇佣原告韦某为其劳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本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在操作雕板机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雕板机割伤其右手,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16.7元(住院费6016.7元+买药费300元);误某660元(原告住院15天,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44元/天,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660元(原告住院15天,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44元/天,15元×44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以上共计7936.7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刘某应承担6349.4元的赔偿责任(7936.7元×80%),扣除被告刘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刘某还应支付原告5349.4元赔偿款。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系工资,分析认为,该款系原告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时被告在医院给付的,被告在给付时没有说该款系工资,且被告庭审中称该款系给原告的医疗费,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款系原告给付被告的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刘某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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