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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王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罗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系被告之女。

原告宋某与被告王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为被告建民房,2011年3月交工,工程价款为x元。被告陆续付款后给原告打欠款数额为x元的收某一张,后又付款x元,仍欠4000元款付。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元。

被告王X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笔,共计x元,而不是原告所谓的付款x元。原告施工时砸坏他人空调,被告支付修理费1080元;被告又向他人支付建筑垃圾运费2000元,按原被告约定,建筑垃圾运费各半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为被告建民房,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交工。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建房施工合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于2011年5月给原告立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又于2011年6月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仍欠工程款4000元未付。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当庭出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收某17张,其中包括2011年6月初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收某,付款共计x元,同时,当庭出示修理空调的收某收某一张,费用为1080元,并称被告为清理建筑垃圾,向他人支付运费2000元。被告的意见是:原被告计算的付款数额有误,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x元,超出原告所称的x元,有1790元未计入付款数额内,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原告施工时砸坏他人空调。被告修理空调费用1080元应从被告的欠款数额内扣除;被告为清理建筑垃圾,向他人支付运费2000元,每车200元运费,共计10车,原被告曾约定,双方的合同按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另一份建房合同执行,按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建房X同,原告应承担建筑垃圾运费1000元。原告的意见是:原告付款x元属实,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x元-x元=2210元;工程结算时,其与王X协商酌情按500元赔偿,在结算时已从工程款数额中进行了扣除;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对清理建筑垃圾运费没有进行约定。被告清理建筑垃圾与原告无关,不同意承担建筑垃圾运费。双方也没有约定按原告与罗X的建房合同执行。原告与罗X的建房合同结算时,确实扣除了建筑垃圾运费1000元。

在本案诉讼中,证人丁某乙当庭作证,证言称:原被告结算时对空调修理费酌情按500元已在工程款数额内进行了扣除。又查明,被告清理了原告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

上列事实,有欠条、收某、空调修理费收某、证人丁某甲证言、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建房施工义务,所建房屋已交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经查,被告主张的因计算失误有1790元未计入付款数额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1790元应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00元内进行扣除;证人丁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工程款结算时已对空调修理费进行了扣除,故被告请求从欠款中扣除空调修理费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建筑垃圾运费的承担,原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时又未作出处理。诉讼中,被告以其支付建筑垃圾运费为由,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建筑垃圾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建房过程中未明确约定建筑垃圾运费的承担,对清理建筑垃圾的运费,酌情由原被告共同分担,酌情由原告承担建筑垃圾运费400元,从被告欠款数额中扣除。综合上列情况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000元-1790元-400元=1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工程款1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某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25元支付给原告。其余费用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耀世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杨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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