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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业庙至马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步桥村时,与相向行驶的许xx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一x死亡,许二x、王xx受伤。王某乙肇事后逃逸,后投案。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业庙至马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步桥村时,与相向行驶的许一x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一x死亡,许二x、王xx受伤。被告人王某乙肇事后弃车逃逸。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一x、许二x、王xx不负事故责任。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费用共计x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任何法律责任。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二x的陈述。2011年1月28日下午,我哥许一x驾驶摩托车带着我和王xx从我外婆家回家,沿业庙至马头公路行驶到步桥村东边时,我下车去买东西,我哥和王xx在摩托车上做着,我买过东西还没上摩托车,就被撞晕过去了。

2、被告人王某乙投案时的供述。2011年1月28日14时左右,我给别人装好太阳能,驾驶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准备回业庙,走到步桥村路口时,看到对面有一辆摩托车正面向我驶过来,速度比较快,我就刹车,由于速度比较快,两车还是撞上了。事故发生后,我见有个男孩躺在地上不动,还有两个女孩受伤了,我下车用手机报了警。事故发生后,我在业庙乡卫生院住了两天院,后就外出打工了。后交警队的人员给我家人做工作,我就到交警队投案自首了。

3、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冬冬不负事故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许一x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挫裂伤死亡。

5、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等。

6、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一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x元,赔偿被害人许二x、王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任何责任。

7、被告人王某乙及被害人许一x、许二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及被害人许一x、许二x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和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韩某华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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