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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汽车驾驶员。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乔某驾驶甘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3线33公里+95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骑自行车行驶的张尕兰及行走的路人师珍珍、孙某相撞肇事,造成师珍珍、孙某受伤,张尕兰现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张尕兰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师珍珍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孙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惠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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