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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任郑州铁路局物资总公司营销员,现任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8至9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担任郑州铁路局物资总公司营销员期间,利用负责本公司钢材合同签订、买某、资金垫付的职务便利,为郑州鑫山物资有限公司经理马某提供方便,马某为表示感谢分两次存入李某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x元,李某将上述人民币x元据为己有。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已退还行贿人全部行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李某X、程某证言,郑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集团)人事命令,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李某现实表现材料,岗位职责,银行明细,收条,马某存款凭条,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自书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自首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有企某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受贿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的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前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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