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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本人所属甘x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大公路X公里+720米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逆向停驶的甘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在道路X路下站立的被害人王某雄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雄现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任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某玲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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