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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与海南省华侨物资供应公司、海南省华侨投资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美民二初字第22号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美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该支行公司业务科科员。

被告海南省华侨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被告海南省华侨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诉被告海南省华侨物资供应公司(下称物资公司)、被告海南省华侨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诉称:被告物资公司与我行于1998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2000吨硅铁,期限3个月,自1998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6.03‰。同一日,被告投资公司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物资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1998年8月25日,我行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帐户。贷款到期后,被告物资公司仅偿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略)元,尚欠贷款本金99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特诉请判令被告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清偿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自2000年1月21日至2003年12月30日止为(略).96元),并判令被告投资公司对被告物资公司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被告海南省华侨物资供应公司及被告海南省华侨投资开发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5日,原告(原名称某中国银行海口市海府办事处,1999年3月25日改建后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物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物资公司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3个月,自1998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贷款利率为6.03‰,借款用途为购买2000吨硅铁;被告物资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原告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日息万分之四的比率计收利息。同一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还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物资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该合同担保的全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届满之日起均为两年。签约当天,原告即借给被告物资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同年9月22日及10月20日,被告物资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利息5427元及6030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物资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称贷款将于同年11月25日到期,要求其按期还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物资公司未能如期归还贷款。同年12月20日,被告物资公司支付原告利息(略)元,以上合计被告物资公司共支付原告利息(略)元。1999年4月22日及2000年8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物资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物资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盖章,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12月8日,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发出《担保债务认可书》,对其为被告物资公司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称因资金紧缺其无法履行清偿责任,对该笔担保债务,其一直以来都承认,并负有代为偿还义务。2003年7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物资公司发出《债务认可书》,被告物资公司对此亦盖章予以确认。同年8月26日,被告物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9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再偿还原告,遂成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物资公司还本付息的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担保债务认可书》、《债务认可书》以及原告的陈某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被告投资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物资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被告投资公司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物资公司应将尚欠借款99万元及相应利息如数偿还原告,同时被告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物资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投资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资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按月息6.03‰计息;自1998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息;其中被告物资公司已还的利息(略)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投资公司对被告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付,两被告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文

代理审判员何新

代理审判员傅海燕

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迟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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