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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赵某某,系王某甲父母。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杨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3月1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杨某提起上诉,同年8月25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同年10月28日、12月16日和2010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六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进及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7月20日,被告六运公司司机申建新驾驶该公司豫x号牌罐式货车途经市X路X村口时,因违章驾驶将其撞成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日,其入院抢救,2007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495天,支出医疗费用x.23元。住院期间由王某娥、赵某某和李淑芬护理,王某娥和李淑芬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赵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六运公司仅支付了x元。截止2007年底,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1元。2006年6月,其考入郑州科技职业学院,因该事故导致其已呈植物人状态,言语、活动不能自理,给其及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被告六运公司和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赔偿x.31元,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重审时,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天数由662天变更为1342天,并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收支的标准计算费用,康复治疗费变更为x元,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的x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3元。请求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六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六运公司在管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对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六运公司辩称:1、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十字路口借道行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虽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是其公司,但实际车主是杨某,车辆所有权属于杨某,其公司没有实际控制该车辆,杨某也未向其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关系实际也不存在,挂靠协议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已失效,杨某仅以其公司名义营运,挂靠协议过期后未续签,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针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其公司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车主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没有先行赔偿义务,不应作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只有在法院判决后,由车主提供相应资料,经审核才能予以赔偿;3、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4、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的意见,除同意被告六运公司的意见外,另认为原告横过马路,有确保安全义务,且未下车推车过马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其公司愿意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针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其公司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原审辩论终结前,各项费用的计算应按第一次鉴定前的标准计算。

被告杨某辩称:肇事车辆确系其所有,但车辆挂靠在被告六运公司,被告六运公司也收取了管理费,被告六运公司应承担责任。另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针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其辩称意见同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并认为误工费不应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六运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2、济源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其受伤部位。3、济源市肿瘤医院出院证两份。证明其住院治疗495天。4、医疗费单据一百一十九张。证明支出医疗费x.83元。5、王某娥和李淑芬的户口本各一份。赵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由王某娥、赵某某和李淑芬护理,王某娥和李淑芬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赵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6、本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康复治疗费应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郑州科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其支出残疾辅助用具,即购买轮椅费用755元。8、军琴粮行出具的发票七份。证明其住院期间支出卫生纸、毛巾等费用400元。9、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五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用1700元。10、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用242元。11、郑州科技职业学院录取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如未发生交通事故,其现在是一名大学生,因该事故给其和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12、病历一份。证明其外购药和使用高压氧仓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六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也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其公司所有,申建新也非其公司司机;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9、12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病历记载,护理人员应为二人;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按规定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卫生纸、毛巾是生活必需品,不应计算为损失;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对证据11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明对象无关联性。

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也未收到该认定书,没有申诉的权利,责任认定有错误,其他意见同被告六运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护理人员应按二人计算;对证据7、8、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毛巾和卫生纸是生活必需品,不应计算为损失,轮椅和海绵床按规定计算;对证据11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明对象无关联性;对证据9、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六运公司的意见。

被告六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其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2、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豫x号牌罐式货车系被告杨某所有,其公司未支付原告x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六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虚假的,该协议上的车辆并非就是肇事车辆,肇事车辆在签订协议前就属于被告六运公司所有;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杨某所有。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和被告杨某对被告六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其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公司没有先行赔偿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不是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合同条款,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应审查车辆所有权,且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属于杨某,故该保险条款无效。被告六运公司对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对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意见。

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2月10日被告六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六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2、六运租赁销售分公司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其车辆一直挂靠在被告六运公司,被告六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六运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被告杨某补交原车主所欠的2004年4月规费和2004年12月以后的部分服务费,原车主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杨某后,被告杨某未再交纳服务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杨某的车辆仅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营运,其公司实际未管理、控制;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x号牌罐式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六运公司。

经质证,被告六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只是以其公司名义登记,但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是以被告杨某为车主进行投保的。被告杨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2008年3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和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和评估,同年4月7日,河南豫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天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甲的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智力极度缺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每天需3人护理;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按24个疗程约x元。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六运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且标准不明确。被告杨某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在2008年4月出具,而其参加诉讼的时间是2008年12月,违反鉴定程序,剥夺了其知情权和选择权,对该鉴定结论中的护理级别、护理人数及康复治疗费用的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被告杨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级别、护理人数及康复治疗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2010年3月28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甲的护理级别属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王某甲目前的护理人数需2人;被鉴定人王某甲存在康复治疗的必要。对康复治疗费用,该鉴定机构提出的司法建议为x元左右,并指出,在康复治疗中,病情有重大变化,包括好转和恶化,其费用需另行鉴定或按实际支出为准。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六运公司和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对证据1-6、9、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虽对证据7、8、10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均加盖有公章,可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六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王某甲收到了郑州科技职业学院的录取通知书,但尚未入学。2006年7月20日,杨某雇佣的司机申建新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豫x号牌罐式货车行驶至济源市X路X村口时,因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标志标线,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申建新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王某甲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顶部脑挫裂伤伴脑疝形成,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2007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功能锻炼。同年12月25日,王某甲再次到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2008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共住院607天,共支出医疗费x.83元。住院期间由王某甲母亲赵某某及王某娥、李淑芬护理,王某娥和李淑芬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赵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4月7日,经河南豫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智力极度缺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每天需3人护理;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按24个疗程约x元。因杨某对该鉴定意见除同意伤残等级外对其他内容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3月28日,本院根据杨某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甲的护理级别属完全护理依赖;目前的护理人数需2人;王某甲存在康复治疗的必要。对康复治疗费用,该鉴定机构提出的司法建议为x元左右,并指出,在康复治疗中,病情有重大变化,包括好转和恶化,其费用需另行鉴定或按实际支出为准。结合2008年河南省城镇X村居民收支情况,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83元;2、护理费:住院护理费607天×24.24元/天×2人+607天×8.34元/天×1人=x.74元;出院至第二次鉴定结束期间的护理费650元/月×3人×742天=x元;第二次鉴定以后的护理费(20年-1349天)×650元/月×2人=x.65元;共计x.39元;3、误工费607天×4454元/年=7407.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7天×15元/天=9105元;5、营养费607天×10元/天=6070元;6、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7、交通费232元;8、残疾辅助用具费755元;9、后续康复治疗费x元;10、住院期间用品570元,共计x.28元。事故发生后,杨某已支付王某甲x元。

另查,豫x号牌罐式货车于2004年3月4日以六运公司的名义注册登记,2005年杨某从他人手中购买该车,并于同年2月10日与六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六运公司,期限至2006年2月10日。2006年2月10日,杨某向六运公司缴纳了2004年11月份的规费及12月以后的部分服务费3500元。挂靠协议期满后,杨某与六运公司未再续签挂靠协议。2006年5月16日,杨某在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为x元,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王某甲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杨某所有的豫x号牌罐式货车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作为该车的车主,应对王某甲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在与六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期满后未再与六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也未继续缴纳服务费,说明杨某与六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终止,但六运公司并未收回杨某持有的豫x号牌罐式货车以其公司名义登记的相关证件,亦未将该车过户给杨某,致使杨某的车辆仍以六运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王某甲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杨某和六运公司分别对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80%和20%的责任。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x元保险金额范围内对王某甲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王某甲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有651.4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护理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王某甲的护理期限应自其受伤之日计算二十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高于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07年济源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计算。王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因王某甲现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部分,因其主张的住院天数低于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以其主张的住院天数为准。综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x.28元。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x元。余款x.28元,六运公司应承担x.65元,杨某应承担x.63元,扣除杨某已支付王某甲的x元,杨某还应赔偿王某甲x.63元。王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考虑到王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并失去学业,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经济责任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杨某赔偿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王某甲要求六运公司对杨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因六运公司不是该事故的共同侵权人,故王某甲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6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1587元,被告六运公司负担2238元,被告杨某负担8954元。第一次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备忠

审判员王某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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